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3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毒偵字第325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個,驗餘淨重分別為壹點壹伍伍參公克、零點零捌 陸玖 公克、零點零參貳陸公克)及注射針筒壹支(內含淡褐色液體,驗餘毛重為貳點肆零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志哲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2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1553公克、0.0869公克、0.0326公克)、注射針筒1支(驗餘毛重2.4015公克),經送檢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80900085號鑑驗書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參。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451號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被告經依本院上開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7月7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7月24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251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簡表在卷足憑。惟被告於108年9月5日,為警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1553公克、0.0869公克、0.0326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內含淡褐色液體,驗餘毛重為2.4015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檢出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9月16日草療鑑字第1080900085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證(見毒偵卷第125頁至第126頁),足徵上開扣案物品,均屬違禁物。是本件聲請意旨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個、注射針筒1支,因其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同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