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7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7月、7月(共7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之記載,更正為「甲○○前於民國100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98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1年度撤緩字第58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又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共6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前開2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62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103年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3年7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被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第5行「三民路」之記載,更正為「民生路」。
㈢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趁電梯門打開時,公然對電梯內之
陳盈鈞 裸露其陰莖,並以手撫摸抽動其陰莖」之記載,更正為「選擇女性作為目標,頭戴黑色頭罩,穿黑色外套、裸露下半身,並在樓梯口等待,趁電梯門打開時,聽到高跟鞋走路聲音,即上前至電梯門口,公然對電梯內之陳盈鈞裸露其陰莖,並以雙手握住其陰莖抽動(俗稱打手槍)而為公然猥褻之行為」。
㈣犯罪事實欄第13行「頂樓曬衣間」之記載,更正為「12樓之曬衣間」。
㈤犯罪事實欄第15至17行「趁電梯門打開時,公然對電梯內之
阮小倩 裸露其陰莖,並以手撫摸抽動其陰莖」之記載,更正為「男扮女裝,頭上反戴粉紅色內褲,身上穿著紫色女性胸罩,下半身只穿著黑色絲襪,裸露下半身,趁電梯門打開時,公然對電梯內之阮小倩裸露其陰莖,並以雙手握住其陰莖抽動(俗稱打手槍)而為公然猥褻之行為(女性衣物均已丟棄)」。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示時間,在 新強 大樓樓梯間裸露全身並走至曬衣間、及在7樓電梯門口對阮小倩裸露下半身、抽動陰莖之2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之法益復屬相同(即維護不特定人範圍之人,不會受到來自他人有關性方面之視覺侵擾),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另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2次公然猥褻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素行非佳,其不知潔身自愛,僅為滿足一己私慾,一再隨機騷擾不特定女子,並於公眾場所為上開猥褻行為,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更造成他人心理陰影,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其犯罪方法、手段,尚無暴力脅迫之情形,併考量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自陳罹患戀物癖等之生活狀況,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6717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共7罪)、8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下述時間,進入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之新強大樓內(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在新強大樓之電梯門口、樓梯間、頂樓曬衣間等處,為下述公然猥褻行為:(一)於104年4月13日凌晨3時許,在上址新強大樓11樓電梯門口,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趁電梯門打開時,公然對電梯內之陳盈鈞裸露其陰莖,並以手撫摸抽動其陰莖。(二)於104年5月1日凌晨1時56分許,進入上址新強大樓樓梯間,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將全身衣服脫掉,公然暴露其陰莖,並走至該大樓頂樓曬衣間後始離開該大樓,而公然為猥褻行為。嗣於同(1)日凌晨3時15分許,又返回上址新強大樓,在該大樓7樓電梯門口,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趁電梯門打開時,公然對電梯內之阮小倩裸露其陰莖,並以手撫摸抽動其陰莖。嗣經員警據報後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盈鈞、阮小倩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附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嫌。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之裸露全身,及裸露、抽動陰莖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公然猥褻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所為2次公然猥褻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其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檢察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
書記官林青屏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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