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2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樹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樹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於民國104年2月18日18時許」之記載,應補充為「自民國104年2月18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第4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之記載後,應加載「,欲返回位於臺中市建成路之公司上班」;第4、5行「嗣於104年1月19日」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104年2月19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黃樹茂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僅為貪圖一時之方便,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詎於酒後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值非難,被告犯罪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本件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復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上2項參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殊股
104年度偵字第7489號被告 黃樹茂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東勢鄉○○村○○○路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樹茂於民國104年2月18日18時許,在位於雲林縣東勢鄉之親戚家,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於104年2月19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4年1月19日2時4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大雅交流道南下匝道口時,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於同日2時5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樹茂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檢察官郭景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書記官張賢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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