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73號上訴人即被告 宋靜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所為106年度簡字第287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12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宋靜純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羅翊 文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時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 陸小時
事實
一、宋靜純與 羅翊文 為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之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信義新天地A8館專櫃人員,其等於民國10
6年8月16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該館塔利亞專櫃前,因細故而生爭執,宋靜純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接續持水壺丟擲羅翊文及以徒手毆打羅翊文,致羅翊文受有左上臂及右前臂瘀傷、雙上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羅翊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上訴人即被告宋靜純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爭執,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1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二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二審卷第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翊文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第21頁反面),且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6年8月16日乙診字第E000
0號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查卷第13頁)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對原審判斷之認定: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傷害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對原審判斷之認定:
⒈原審認被告所為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就被告所犯傷害罪,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應予維持。
⒉被告固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見本院二審卷第33頁
反面)。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循理性溝通處理紛爭,僅因細故而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之身體受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可取;又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復考量被告為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在法定刑內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適當。從而,本案被告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屬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且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深感悔意,且為彌補己過,復於原審判決後,在本院審理中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23,500元(支付方式如附表所示,被告已依調解條件,按期給付107年1月、2月之款項各4,
700元),告訴人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等語,業據告訴人當庭陳述甚詳(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免被告於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以保障被害人之權益。復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為避免被告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及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時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以兼顧公允並啟自新;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殷君
法官宋雲淳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附表:
┌───────┬────────────────────┐│損害賠償金額│支付方式│├───────┼────────────────────┤│新臺幣貳萬叁仟│自民國一○七年一月起,按月於每月八日前,││伍佰元│給付新臺幣肆仟柒佰元與羅翊文,至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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