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6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天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天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藍天縱自民國109年3月24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所飲用啤酒5罐後,仍於同年月25日12時20分前之某時,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25日12時20分許,行○○○區○○○○路與黎明路口時,因滿臉通紅、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25日12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藍天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3至37、81至82頁,本院卷第79、8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犯罪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49、55、57、59、65、51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豐簡字第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且均為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5次酒後駕車公共
危險案件均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惟慮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衡酌被告自承當天不是惡意飲酒開車,習慣晚上喝酒,但沒想到年紀大、身體功能較弱,隔天中午酒都還沒退,為了澈底解決酒後駕車問題,已經直接戒酒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配偶48歲,育有2名分為18歲、17歲之子女,其中次子患有多功能障礙(即罕見疾病沙賓症),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目前在做污水下水道工程,每月收入3萬多元,經濟狀況很辛苦維持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考量其確有照顧罹患多功能障礙次子之殷切需求,且係家中經濟支柱,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