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救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救字第2號聲請人 盧奕 (原名 盧奕蒨 )即大展機車商行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輝宏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經司法院104年7月3日院台廳司四字第1040017783號令定自同年月6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是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為符合法扶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之規定,向法扶基金會台南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撰狀扶助(法律扶助法第4條第3款),遂依法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法律扶助申請編號第0000000-C-014號審查表在卷可參,聲請人既經法扶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復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唐一侼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1項規定,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書記官蕭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