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原交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原交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林雨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所為110年度審原交簡字第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0年度調偵字第6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許林雨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許林雨薇於民國109年9月30日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長春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保持行車安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適遇 盧浩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同車道前方停等紅燈,2車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盧浩軒因而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及右側踝部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詎許林雨薇於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亦未對盧浩軒施以救護、留下聯絡方式或其他必要措施,旋即逕自離開現場。嗣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盧浩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許林雨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審原交簡上卷第46至47頁、第67至68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原交訴卷第103至106頁,審原交簡上卷第46頁、第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浩軒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3至16頁、第89至93頁),復有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攝照片2張(見偵卷第77頁、第49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3張、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4張(見偵卷第59頁、第39至41頁、第31頁、第57頁、第37頁、第47頁、第51至53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依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關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修正前,無論肇事行為人之過失情節,該條一概規定「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法定刑度對於被害人傷亡程度、駕駛人過失情節均有所區別。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之現行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而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規定,逕援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論科,其適用法則顯有未洽,判決理由亦有不備等語。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修正公布並生效,應為新舊法之比較,並適用新法,已如前述,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逕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論處,尚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後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盧浩軒當庭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有本院110年8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審原交訴卷第103至106頁、第109至110頁),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對於告訴人之危害性,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而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履行完畢,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尚有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04至105頁),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提起上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歐陽儀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