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107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曜任選任辯護人劉邦繡律師被告曾國硯選任辯護人 陳振榮 律師被告 邱創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230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01號、108年度偵字第7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曜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I-PHONE6)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國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玖佰元,均沒收之。
邱創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壹支沒收。
曾國硯、邱創偉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曜任、曾國硯、邱創偉分別於民國108年4月初、同年月17日、同年月19日,為應徵工作而接觸、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通訊軟體暱稱「龜仙人」、「卡爾」、「貝基塔」、「國防部長」、「高潮涼麵」、「清心」、「口乃ㄗ」、「 蟹禎昌 」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系爭詐欺集團係以通訊軟體微信群組「杭州班機」為聯絡工具,運作模式是由「卡爾」、「貝基塔」、「國防部長」、「龜仙人」、「清心」負責指揮系爭詐欺集團車手、車手頭、收水人提款、交款,李曜任(微信暱稱「主席」)負責擔任收水人即收受車手頭轉交詐欺款項者,曾國硯(微信暱稱「滑頭鬼」)負責擔任車手頭即交付提款卡及收取車手提領詐欺款項者,邱創偉(微信暱稱「六」)、少年呂○○(91年2月份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微信暱稱「蟹禎昌」,另經檢察官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則負責擔任車手即提領詐欺款項者;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後,經「龜仙人」交予曾國硯,俟曾國硯接獲工作機中通訊軟體微信「杭州班機」群組內上開成員之指示,即分配提款卡予提款車手邱創偉、少年呂○○,邱創偉、少年呂○○便攜帶指定之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系爭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逐筆提領完畢後旋即繳回予曾國硯,曾國硯並依照「龜仙人」之指示將逐筆款項放置於特定處所後回報至「杭州班機」群組,由「卡爾」指示李曜任前往放置地取走詐欺款項後,李曜任即依照「卡爾」指示將詐欺款項攜至特定地點放置,間接遞交予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緣曾國硯、邱創偉明知該組織為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且目的係對民眾實施詐騙,以圖取不法利益,竟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同時與李曜任(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據另案審理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後分別擔任收水人、車手頭及車手,依照上開分工方式,由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在不詳處所成立詐騙電信機房,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向附表所示之民眾進行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其指定之人頭帳戶內,而曾國硯、邱創偉、少年呂○○接獲「杭州班機」群組內上開成員之指示後,由曾國硯發放特定提款卡予邱創偉、少年呂○○,邱創偉分別於附表編號1、3至4所示之時間、少年呂○○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前往嘉義地區各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各人頭帳戶內、系爭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民眾詐騙所得之款項,提款後繳回予曾國硯。嗣曾國硯、李曜任依照「龜仙人」、「卡爾」之指示,由曾國硯將提款所得置於指定地點交付李曜任,李曜任復攜至指定地點藏置後,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詐欺款項。後因邱創偉、少年呂○○於提款過程中遭警方盤查,當場查獲邱創偉、少年呂○○及曾國硯後,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900元、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2枚)2支,並循線查得李曜任,始悉上情。
二、案經 陳月麗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鍾秀梅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曹賜鎌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曜任、曾國硯、邱創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7625卷第3至26頁;警17631卷第1至23頁、第27至32頁;警18914卷第1至34頁;偵3230卷第27至53頁;交查2369卷第21至27頁;本院107卷一第173頁、第190至196頁、第253至259頁、第291至292頁;本院107卷二第61頁、第85至89頁;本院136卷第92頁、第100至101頁、第140至141頁、第147至149頁),並經告訴人陳月麗、鍾秀梅、曹賜鎌、被害人 林庭羽 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指訴 歷歷 (見警7625卷第93至95頁、警17631卷第52至54頁、警18914卷第35至37頁、交查1093卷第96至9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曜任、曾國硯、邱創偉、證人即系爭詐欺集團車手少年呂○○、證人即系爭詐欺集團車手頭 夏志華 、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者 莊樹人 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7625卷第27至38頁、警17631卷第33至51頁、交查1093卷第67至84頁;共同被告部分卷證頁碼詳見上述),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搜索書各3份、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3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5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紙、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5張、通訊軟體微信畫面擷圖照片106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7日儲字第1089674476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公司108年5月8日儲字第1080102529號函暨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13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80002001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電子檔、東港鎮農會108年5月8日東鎮農信字第1080001697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5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10813002號函暨交易明細及基本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行108年9月19日北富銀中港字第1080000056號函暨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27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08635號函暨客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31日儲字第1080256819號函暨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2張(見警7625卷第52至72頁、第92頁、第96至126頁;警17631卷第55至66頁;警18914卷第38至40頁;交查1093卷第9至13頁、第17至26頁、第43至47頁、第53至57頁、第99至100頁;交查1162卷第13至16頁;本院107卷一第133至135頁;本院136卷第65至67頁)。足證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在一罪一罰之數罪態樣,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者,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詐騙此一新興犯罪型態,係結合詐騙電信流、詐騙資金流、詐騙網路流及串聯其間之匯款車手集團,以介接詐騙專屬網路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將存款匯入人頭帳戶,車手並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車手及地下匯兌跨兩岸及國境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被告3人分別負責擔任系爭詐欺集團提款車手、車手頭、收水人期間,與「龜仙人」、「卡爾」等人及其等所屬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所犯各詐欺犯行之參與時間雖有先後,且各有分擔之工作,未必與其他成年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被告3人於其等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之時起,即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被告3人就其等參與之本案犯行自應與其他成員施行之各該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依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通路、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而本案係由系爭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電話中向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並將存款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即由「卡爾」、「龜仙人」等人指揮被告曾國硯、邱創偉分別發卡、提款、收款,而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曾國硯、邱創偉所屬之系爭詐欺集團中復有車手頭、車手、領取人頭帳戶者、核算詐欺金額者等內部分工,顯見該詐欺集團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臨時組成,其屬於有結構性、專以持續實施詐術為手段而謀取不法利益之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是被告曾國硯、邱創偉本案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即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過去實務雖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3人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車手頭、收水者,並自承其等並不知詐欺贓款交付離手後之流向等語(見本院136卷第100頁、本院107卷二第88頁)。足見被告3人於進行本案犯行時,均不知其餘共犯收取詐欺款項後之金錢去向,且類此集團性犯罪於犯罪後均亟欲盡速將贓款消化、吸收,以避免贓款遭凍結或查獲,是其等轉手贓款後,將贓款上繳予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實已製造金流斷點,致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不明,使國家對於本案犯罪所得追緝、查扣形成妨害,故亦堪認定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前揭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核被告曾國硯、邱創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李曜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曾國硯、邱創偉所為附表編號2、4等犯行,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被曾國硯、邱創偉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不知悉系爭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係使用何種詐騙手法、說詞對個別告訴人、被害人行騙等語(見本院107卷一第190頁)。參以本案復無其他具體之卷證資料足示被告曾國硯、邱創偉曾與系爭詐欺集團負責對告訴人、被害人施行詐術之機房人員有所接觸或熟識,審理過程中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國硯、邱創偉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述應有誤會。然因被告曾國硯、邱創偉仍合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有如前述,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二)被告曾國硯、邱創偉、李曜任實施本案犯行,彼此之間、少年呂○○(與被告曾國硯所涉附表編號2部分之犯行為共犯,然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國硯知悉少年呂○○之真實年籍)、「龜仙人」、「卡爾」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上述,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然亦有因行為人以一個犯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構成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或數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等刑事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判上之一罪者,均與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祇單純破壞一個法益之單純一罪有別(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
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分工細密,自最初部分成員打電話向告訴人、被害人行騙開始,再至中段由被告3人負責提取、轉交告訴人、被害人交付之金錢,雖該集團各成員因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可得自形式及外觀上切割為獨立之數行為,然該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自始即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包括在同一詐欺行騙之犯罪計畫中,各次被害人亦僅為單一一人,針對同一被害法益,被告3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前後所為各階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彼此相互緊密結合為一整體犯罪行為,缺一不可,單獨切割或抽離其一即無法成事,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觀念上難以強行分開,如任予割裂為數行為並以數罪併罰論處,反有過度處罰之嫌,是本案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3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為之各階段數個分工行為舉動,應各依被害人之不同,分別包括評價為一個加重詐欺取財之整體犯罪行為,均僅各論以1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是被告曾國硯、邱創偉本案所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曾國硯自陳於107年4月17日擔任車手頭之犯行未經檢警調查起訴)首次擔任車手、車手頭之犯行,與後續參與系爭詐欺集團之其餘犯行均屬繼續犯,而應分別論以1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五)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從而,被告曾國硯、邱創偉所參與之系爭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並與其等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首次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準此,被告曾國硯、邱創偉就附表編號3部分,分別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曾國硯就附表編號1、2、4部分;被告邱創偉就附表編號1、4部分;被告李曜任就附表編號1、3部分,分別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李曜任、曾國硯、邱創偉所犯上開2罪、4罪、3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七)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揆諸被告邱創偉前揭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足知其擔任車手提領附表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款項,亦係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期間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此部分均與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均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向被告邱創偉訊明,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科刑: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邱創偉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加重規定,然查,被告邱創偉前案(包含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51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3月、接續執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等2案)在監執行至105年3月7日假釋出監後,其假釋於108年8月22日經撤銷,應執行6月24日之殘刑,至109年3月22日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足佐(見本院107卷一第25至51頁、第71頁)。故被告邱創偉涉犯本案犯行期間,上開前案均尚未執行完畢,其本案並未構成累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曾國硯辯護稱:被告曾國硯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涉犯本案並非主謀,係因年紀尚輕、一時思慮不周所致,犯後業已與本案所有告訴人、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並彌補渠等全部之損害,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曾國硯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衡其所犯情狀以觀,其行為時並無特殊足資同情之處,亦尚難謂其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且被告曾國硯漠視法紀,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期間數次詐取他人財物,詐騙告訴人、被害人之金額高達數十萬元,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社會大眾間之信賴關係。再者,其涉犯本案之動機及情節,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又縱被告曾國硯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參與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並非主謀者,然前揭情事均業經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其科刑之輕重,尚與本案得否酌減刑期之考量無涉,故本院認被告曾國硯所犯各罪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所述,尚難採酌。
(三)爰審酌被告李曜任、曾國硯、邱創偉均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且其等四肢健全,自有找尋正當工作以賺取所需之能力,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圖謀非法所得而以車手、車手頭、收水人等方式加入系爭詐欺集團,詐取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造成被害民眾損失不貲,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實應懲戒,並斟酌被告李曜任曾有詐欺前科;被告曾國硯並無其他犯罪前科;被告邱創偉曾有竊盜、恐嚇取財、詐欺、偽造文書、妨害自由、販賣毒品等前科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 ,另參酌被告3人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其中僅被告曾國硯與全數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被告李曜任、邱創偉並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3人為賺取生活費、償還賭債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分別為車手、車手頭及收水人、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害程度等節,暨被告李曜任自陳:1.從事服務業,2.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3.未婚、無子女、父母健在之家庭生活狀況,4.無人須扶養之經濟狀況;被告曾國硯自陳:1.從事服務業,2.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3.未婚、無子女、父母健在之家庭生活狀況,4.無人須扶養之經濟狀況;被告邱創偉自陳:1.從事服務業,2.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3.已婚、有1個小孩(2歲左右)、父母健在之家庭生活狀況,4.無人須扶養之經濟狀況(見本院107卷二第91至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併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查被告曾國硯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案因其一時思慮未周,為失業後賺取生活費而衝動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其等受害之損失,有和解書1紙、提存書3紙、本院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136卷第107頁、本院107卷二第43至47頁、本院卷一第283至284頁)。堪認其顯有悔意,經此次偵、審教訓後,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被害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曾國硯之刑責,有前開和解書、調解筆錄附卷足查。因認被告曾國硯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並為警惕被告曾國硯日後謹慎自持、不得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曾國硯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為觀後效,併諭知被告曾國硯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至被告曾國硯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I-PHONE6)1支、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2枚),分別為被告李曜任、曾國硯、邱創偉所管領供其等涉犯本案所用之物,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未扣案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曾國硯涉犯本案所使用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並非被告3人所有,且無證據足證為他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用以犯罪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現金2萬900元,為被告曾國硯實際管領、涉犯本案所提領之詐欺款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107卷一第196頁),自應依法宣告沒收。另參酌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3人涉犯本案分得之報酬數額,自無諭知沒收之餘地。至被告3人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特別規定。惟查,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依照上開實務見解,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其餘被告3人所提領、轉交之詐欺款項,雖屬被告3人因本案犯罪之所得,然因該等款項業經被告李曜任交付予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故無證據顯示事實上仍處於被告3人支配管領中,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按參與詐欺集團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並與首次加重詐欺罪之間,最高法院自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作成後,迄今尚無相異之見解,仍一貫採取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即加重詐欺罪處斷。至於依想像競合犯,從重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規定論罪之結果,是否仍應依「輕罪」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3年?最高法院見解迄未趨於一致。且查,最高法院目前尚有判決仍表示:「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又組織犯罪防制例第3條第3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應以所宣告罪名為同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如所宣告罪名並非上開第3第1項之罪,而係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自無適用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付強制工作之餘地。刑法第55條……因但書規定所生科刑之封鎖作用,應僅止於宣告刑部分,並不及於保安處分,自無從執此為據,率認……於僅論以加重詐欺罪之情況下,仍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不論涉及犯罪組織之情節態樣、惡性輕重,一律宣告強制工作3年之規定,其立法相較於刑法總則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顯然更形粗糙,有違反憲法之虞,業據最高法院裁定停止審判,聲請釋憲在案。從而,被告曾國硯、邱創偉雖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本院斟酌被告曾國硯、邱創偉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已因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且被告曾國硯、邱創偉參與犯罪組織之期間僅有1、2日,從前亦無類此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常習,若因此適用有違憲疑慮之上開規定宣告被告強制工作3年,實有違比例原則,自毋庸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說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國硯、邱創偉及同案被告李曜任、證人少年呂○○於108年4月間陸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該集團並以微信群組「杭州班機」為聯絡工具,由「卡爾」、「貝基塔」、「國防部長」、「龜仙人」、「清心」負責指揮該詐欺集團,同案被告李曜任負責收水,被告曾國硯則擔任隊長負責發卡及收水,並接受「龜仙人」指示收取「龜仙人」所交付之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再依「龜仙人」指示將人頭卡交予被告邱創偉、證人少年呂○○擔任車手負責持人頭卡提款,迨被告邱創偉、證人少年呂○○提領贓款後交予被告曾國硯,被告曾國硯再將贓款及已提款人頭卡交予同案被告李曜任或「龜仙人」以隱匿犯罪所得,而以實施詐術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如起訴書附表1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向如起訴書附表1編號1至6所示之人,以如起訴書附表1編號1至6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如起訴書附表1編號1至6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將如起訴書附表1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匯入如起訴書附表1編號1至6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被告曾國硯、邱創偉、證人少年呂○○即分別接受「卡爾」、「貝基塔」、「國防部長」、「龜仙人」、「清心」以微信指示其等於108年4月19日前往嘉義縣朴子市○○○路碰面並持人頭卡予以提款,由被告曾國硯自「龜仙人」處取得起訴書附表1編號1至6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後,將之交予被告邱創偉、證人少年呂○○持以領取贓款,被告邱創偉、證人少年呂○○領得起訴書附表1編號1至6所示之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予被告曾國硯,被告曾國硯復分別將其所取得、起訴書附表1編號1至3、5、6所示之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置於「龜仙人」指示地點。因認被告曾國硯就起訴書附表1編號1至3、5、6部分;被告邱創偉就起訴書附表1編號1至6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從而,經本院調查結果,上揭被訴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詳下述),即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曾國硯、邱創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手機對話截圖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少年呂○○、 黃採蘋林盈君王碩廷李姿儀賴柏宗 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黃採蘋、林盈君、王碩廷、被害人李姿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李姿儀、告訴人賴柏宗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交易明細表、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搜索書、扣押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詐騙被害人案件一覽表、查獲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曾國硯、邱創偉固 坦承渠 等曾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負責提領及轉交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惟被告曾國硯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從108年4月17日開始參與系爭詐欺集團當車手頭,隔天即同年月18日休息沒有做,直到同年月19日才又涉犯本案被警察當場查獲等語(見本院107卷一第291至292頁);被告邱創偉於本院審理中供稱:108年4月19日前一天晚上,「國防部長」說要介紹工作給我,把我拉進「杭州班機」的群組,叫我加入後隔天開始工作當車手,我只工作1天就被警察查獲了,在提款現場都是跟曾國硯接觸而已,完全不認識少年呂○○,也沒有一起提款等語(見本院107卷一第194頁、本院107卷二第88頁)。是本案被告曾國硯、邱創偉是否構成前揭公訴意旨所稱之犯行,關鍵在於被告曾國硯是否確曾經手發卡及轉交起訴書附表1編號1至3、5、6所示、被告邱創偉是否親自提領起訴書附表1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
肆、經查:
一、觀諸系爭詐欺集團聯繫、指示分工所使用之通訊軟體微信群組「杭州班機」之對話紀錄,被告曾國硯於108年4月18日當日全天,未曾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聯繫提款、轉交詐欺贓款等犯行之發言或回應,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可資佐憑(見本院107卷一第291至292頁、第295至303頁)。復查,被告邱創偉所使用之微信暱稱「六」,係於108年4月19日凌晨2時31分許,始加入上開「杭州班機」群組中,開始接受系爭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之指示,約定108年4月19日上午擔任車手提領詐欺贓款,有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1份存卷可考(見警7625卷第112至115頁)。堪信被告曾國硯、邱創偉於108年4月18日整日均未曾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及車手。而稽之卷內相關人頭帳戶之通報紀錄、歷史交易明細,可知起訴書附表1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將詐欺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及詐欺車手提領相對應人頭帳戶內款項之時間,均係在108年4月18日,於此之後即再無提款紀錄,有【告訴人黃採蘋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10日儲字第1080207896號函暨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警7625卷第76頁、本院107卷一第113至115頁);【告訴人林盈君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10日儲字第1080207896號函暨歷史交易清單、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年9月10日營清字第1080076145號函暨客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7625卷第80至81頁;本院107卷一第117頁、第121至123頁);【告訴人王碩廷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8年9月4日108忠法查密字第77731號書函暨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7625卷第86至87頁;本院107卷一第127至129頁)附卷供參。職此,被告曾國硯、邱創偉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車手頭之犯罪期間,與上開告訴人遭騙款項經提領之時間難認相符,此部分自難科以被告曾國硯、邱創偉公訴意旨所論之前揭罪責。
二、另起訴書附表1編號4所示另案被告少年呂○○提領告訴人陳月麗所匯詐欺款項部分,業據另案被告少年呂○○於警詢中坦認不諱(見警7625卷第31至38頁)。而綜覽卷內資料,均無任何關於被告邱創偉與另案被告少年呂○○共同前往提領此部分詐欺款項之相關佐證,實難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邱創偉此部分亦同涉犯公訴意旨所論前揭罪責之確信心證。末者,經核被害人李姿儀、告訴人賴柏宗本案遭詐騙而匯入系爭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款項,並未為任何車手提領,自亦無車手頭轉交系爭詐欺贓款之可能,有東港鎮農會108年9月6日東鎮農信字第1080003336號函暨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107卷一第139至141頁)。是此部分難認被告曾國硯、邱創偉有何前揭公訴意旨所載之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尚不得遽以公訴意旨論科之罪名將渠等相繩。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舉證及本案各項證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曾國硯被訴起訴書附表1編號1至3、5、6所示發放提款卡、轉交詐欺款項部分犯行;被告邱創偉被訴起訴書附表1編號1至6所示提領詐欺款項部分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犯罪事實為真之程度,此部分自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曾國硯、邱創偉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及上開實務見解,依法應為被告曾國硯、邱創偉無罪之諭知,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志偉
法官郭振杰法官余珈瑢0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簡毓伶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被害人匯款時、地及│提款時間│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號││││金額││刑│├─┼───┼─────┼─────────┼─────────┼─────────┼─────────┤│1│曹賜鎌│108年4月18│以電話向被害人佯稱│108年4月19日上午11│108年4月19日中午12│李曜任三人以上共同││││日上午11時│係曹賜鎌之姪子,因│時30分許,以臨櫃匯│時50至54分許,提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許│急需用錢,致其陷於│款8萬元。│8萬元。│期徒刑壹年肆月。│││││錯誤,依詐騙集團成│││曾國硯三人以上共同│││││員指示匯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邱創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2│陳月麗│108年4月19│以電話向被害人佯稱│108年4月19日中午12│108年4月19日下午1│曾國硯三人以上共同││││日上午11時│係陳月麗之大嫂,因│時40分許,以ATM匯│時17分許,提領2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20分許│急需用錢,致其陷於│款2萬元。│元。│期徒刑壹年壹月。│││││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3│鍾秀梅│108年4月19│以電話向被害人佯稱│108年4月19日上午11│108年4月19日中午12│李曜任三人以上共同││││日上午11時│係鍾秀梅之姪女,因│時40分許,以臨櫃匯│時33至42分許,提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20分許│急需用錢,致其陷於│款13萬元。│13萬元。│期徒刑壹年陸月。│││││錯誤,依詐騙集團成│││曾國硯三人以上共同│││││員指示匯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邱創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4│林庭羽│108年4月19│以網際網路刊登假冒│108年4月19日中午12│108年4月19日下│曾國硯三人以上共同││││日中午12時│ 周牛 名義,販賣Ipho│時39分許,以網路銀│午1時22分許,提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許│neX之不實廣告,致│行匯款1萬元。│1萬元。│期徒刑壹年壹月。│││││其陷於錯誤,依詐騙│││邱創偉三人以上共同│││││集團成員指示匯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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