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5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15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59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朱木桂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年度執更字第129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朱木桂因毒品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747號定執行刑之駁回抗告裁定,稱法院之量刑,應遵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更應遵守法律上之內、外部界線,不得有所違誤。聲明異議人業已於獄中就過去所為深感悔悟,請求法院審酌案情,再從輕量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104年度台聲字第34號、106年度台抗字第305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2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嗣經聲明異議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174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更字第1292號指揮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定在卷可稽,然依據前揭說明,本院前開駁回抗告裁定主文係「抗告駁回」,對原裁定之主刑未予更易,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自非本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則聲明異議人誤向本院對檢察官關於上開執行刑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於法不合,自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周明鴻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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