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智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鐘智群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鐘智群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
品行為,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裁定於88年10月22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然其於上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臺中地院89年度毒聲字第1461號裁定於89年2月29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同年3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嗣其果未能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7日19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之「國立中興大學附屬臺中高級農業職業學校」旁,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水後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併予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乃經警於同年11月10日17時38分許通知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隊接受毛髮採證,並於同日17時35分許經其同意後,對其採集毛髮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鐘智群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見警卷第
6頁)、委託鑑驗毛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見警卷第8頁)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3年11月25日、實驗編號:H000000號毛髮檢驗結果報告1份(見警卷第9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次按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但下列情況會有混用時候:⑴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⑵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嚐試使用海洛因時,⑶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⑷有些海洛因被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因此,在上述之第⑴及第⑵情況下,較為常見甲基安非他命和海洛因同時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用,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之可能(行政院退除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5月11日北總內字第0930023372號函參照),則被告鐘智群供稱其混合上開2種毒品施用等語,尚屬有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被告前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96年度交簡字第360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6千元確定(下稱第①案);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豐簡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年確定(下稱第③案);再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④案);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豐簡第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⑤案)。嗣第②案至第⑤案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49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被告於97年8月5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及第①案之罰金易服勞役76日,至99年2月5日因羈押折抵及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
完畢釋放,並經刑之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犯本案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