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俊銘選任辯護人李百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如附表編號五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共同」記載,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原判決事實欄及理由欄中並未認定被告與他人共同犯罪,且於據上論斷欄亦未援引「刑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即明,足見原判決如附表編號5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共同」記載文字,顯係贅載,因此等文字誤繕要核與判決實質內容無礙,依前開說明,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楊惠如法官邱奕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