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7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台英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陳台英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台英與 劉信宏 於民國108年7月19日19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行車糾紛發生衝突,陳台英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與毀損之犯意,當場持鑰匙毆打劉信宏之頭部,並徒手凹折劉信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側後視鏡,致使劉信宏受有頭部創傷、頭皮兩處撕裂傷、左前額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害,而該車後視鏡及內藏之攝影鏡頭亦因損壞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劉信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傷害部分)、偵查(傷害部分)、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信宏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告訴人上揭車輛左側後照鏡暨內藏攝影鏡頭毀損照片、維修估價單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傷害犯行係在刑法第27
7條公布修正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公訴意旨認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容有誤解,附此陳明。被告上開傷害與毀損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識,僅因行車糾紛,竟不思理性
解決紛爭,反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並毀損告訴人之汽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 陳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但告訴人不願意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