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聿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109號),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706號、113年度執緩助字第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聿絜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聿絜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109號(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13年1月13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另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4月9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6號(下稱後案)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於113年5月20日確定。受刑人所犯上述前後2案件,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2月6日以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13年1月13日確定;復受刑人於前案判決前之112年3至5月間另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4月9日以後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至1年4月(共22罪),就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於113年5月2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以,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滿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而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件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倘撤銷事由經法院認定後,即應依上開規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故尚無命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薛月秋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