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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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再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14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鍾清龍 (原名 廖清龍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455號,中華民國83年7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現已改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3年度自字第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鍾清龍(下稱聲請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傷害自訴人 陳燈圳 之鐵棍,經事實證明為虛構不存在。即自訴人陳燈圳稱搶輸鐵棍,然未說明聲請人何以不再攻擊傷害他?又警察到場處理時,自訴人陳燈圳為被害人,為何會害怕逃跑?而聲請人是加害人何以會留在現場等警察處理?顯見原確定判決錯置加害人與被害人之地位,致濫判聲請人有罪,是聲請人有應受無罪判決者,爰請裁定開始再審,以資救濟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需先命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對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45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除徒憑己見而以上開指述作為新事實、新證據之事由聲請再審,且附具上開確定判決影本外,並未檢附證明其聲請再審理由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欠缺,而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法律並無應定期先命補正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於法未合,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郭雅美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徐薇涵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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