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再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2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品鋐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品鋐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聲請再審具體理由及證據。
理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李品鋐不服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1號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未檢具原判決之繕本,亦未提出無法檢具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復觀其提出之刑事再審聲請狀,聲請人僅單純陳述否認犯罪之辯解,難認已具體表明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事由、具體事實及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是本件聲請再審程式違背規定,堪可認定。揆諸前開說明,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後併請求本院調取之;以及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予補正或釋明,即依法駁回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卓采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