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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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84號原告 陳曉貞 被告 于占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又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被告分別為我國及荷蘭國國民,此有戶籍謄本1份、被告護照影本1份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23頁)。而臺、荷雙方民間往來頻繁、交通無阻,被告亦曾來臺與原告同住,足認被告來臺應訴並無不便,是本件即應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再兩造固無共同之本國法,惟本件原告為我國國民,且兩造已依我國相關法律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被告亦曾在臺與原告同住於臺北市士林區,該處自屬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不願幫原告辦理荷蘭居留證,也不願來台生活:
被告與原告於民國97年台灣登記結婚後回到荷蘭,原告請被告到荷蘭政府登記已有婚姻事實,並辦理原告依親居留證到荷蘭一同生活,被告屢次推託,不願前往,並告知原告辦理荷蘭居留簽證需要花很多錢,很難辦理,並且認定原告無法通過居留簽證的考試,認為是浪費錢,原告請被告來台灣一起生活,被告表明台灣錢不好賺,天氣太熱,環境不好,不想待在台灣生活,無意與原告維持夫妻同居生活。
㈡被告於婚後在荷蘭與荷蘭女子同居:
原告於婚後97年11月到荷蘭探視被告發現另有一名荷蘭女子與被告同居,原告跟被告表明雙方已登記結婚,請被告履行一夫一妻的忠誠關係,並要求荷蘭女子離開,被告不願荷蘭女子離開,堅持三人同住,原告多次勸阻,甚至低身下氣請求無效,痛苦難當,旅遊簽證即將到期又沒有荷蘭居留證只能離開荷蘭回台灣。
㈢被告要求原告需與荷蘭女子兩人共侍一夫,並同住於同一屋簷下:
被告於原告到荷蘭探視原告期間,要求原告於荷蘭女子和平共處,並於同一屋簷下一同居住生活,並且到處跟朋友炫耀可以一次擁有兩個女人,左擁右抱,言談間不斷對原告洗腦古代都是一夫多妻,就連動物猴子也是猴王獨享整個雌性猴群,一夫一妻是違背人類的原始本能,是不道德的法律,原告當時是24歲剛出社會的女孩,沒有很多社會與感情經驗,無法答應原告的要求,心裡非常掙扎痛苦,人在荷蘭也怕原告會動粗和精神言語暴力,常常恐懼不安,行事上戰戰兢兢,深怕說錯話會惹原告不開心,精神上已毫無自由可言,無法再與原告一同生活。
㈣雙方曾經修補感情未果:
原告回台灣後,被告五年未曾聯絡原告,並於102年電話聯絡原告表明已與荷蘭女子分開,希望原告能與被告重新開始,並來台灣與原告懇談,原告答應放下過去的傷痛與被告修補關係,並於102年五月飛往荷蘭嘗試共同生活,一個禮拜後荷蘭女子帶著兩名與被告生的女兒出現在家中,跟原告表明兩人並沒有分手,一直共同生活同居養育孩子,原告才了解事實,被告沒有誠實對原告說明狀況,一直欺騙原告,並要原告看在兩個年幼的孩子份上,不要趕走母子,跟荷蘭女子一同照顧孩子生活,原告這次痛徹心扉,徹底死心,也不想為難荷蘭女子與孩子,直接離開荷蘭回台灣。
㈤另與荷蘭女子組成家庭:
原告102年到荷蘭與被告修補關係時,發現被告已跟荷蘭女子生下兩個女兒,並於97年到102年一直共同同居生活並且養育兩個孩子。
㈥被告表明無法忠於一夫一妻:
原告102年到荷蘭與被告修補關係時,被告在言談間表明平常做的事情就是賺錢,沒有什麼嗜好,也不喜歡花錢、旅遊,是個守財奴,唯一喜歡的事情就是女人,在外面看到身材好的女人就心癢癢想要發生關係,並跟原告表明事業有成的男人外面都有小三、小四,這是很正常的事,試探性的問原告可否接受被告有其他的女人,被告跟原告表示認為維繫婚姻的其中一項就是對彼此忠誠,無法接受被告不忠誠,破壞雙方婚姻關係,被告雙手一攤表明這是男人的天性,無法阻止,並要原告無條件接受被告的不忠誠,顯然無意維繫婚姻關係。
㈦雙方感情淡薄:
被告婚後僅來台二次分別居住一週,於七年前離境後即未曾入境,雙方於婚後十二年內僅同住六個月多,兩人分居已超過十一年,期間被告也未曾聯絡原告,並於分居期間與荷蘭女子同居並生育兩個孩子,兩造感情出現嚴重裂痕,如今夫妻感情基礎淡薄,婚姻關係形同虛設,顯已無維繫之必要。
㈧被告不願來台辦理兩願離婚:
原告於108年電話聯繫被告表明離婚一事,發現被告原有電話號碼已打不通,苦無聯絡辦法,想起被告有房子在荷蘭出租,因此上網使用被告英文名字(YU.ZHAN.JUN)與英文暱稱(HOWER)搜尋荷蘭租屋資訊取得被告聯絡電話,電話接通後原告跟被告表明會出錢負擔原告來台的機票與食宿,請被告來台與原告辦理兩願離婚,被告表明不願來台,請原告自行到法院辦理判決離婚,並表明被告的任何財產都不會給原告,原告無意要被告的任何財產,只想結束有名無實的婚姻關係,且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鈞院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份、被告護照影本1份、被告與荷蘭女子的親密照片、被告與荷蘭女子、兩個孩子的生活照片、網路出租資訊截圖與網址、隨身碟等件為證。再經本院查詢結果,被告自101年9月10日出境後迄今均無入境來臺之紀錄,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09年8月10日移署資字第1090079430號函(見本院卷第49-5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所定重大事由,若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應負責之一方,即不得依該條項訴請離婚。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被告自101年9月10日離境後即未再返台,兩造未共同生活,迄今已近9年,夫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且原告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透過荷蘭租屋資訊與被告電話聯繫表示不願意來台辦理離婚,自難以期待兩造得以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故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非由原告一方負責,原告據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書記官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