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6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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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6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富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富順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富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年7月30日7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金宏門市內,徒手竊取商品陳列架上之「奮起湖便當」、「招牌雙手捲」各1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04元),得手後藏置其隨身之手提袋內,因超商店員 楊宇豐 已發覺謝富順舉止有異而特為注意。嗣謝富順於櫃檯僅出示信用卡帳單結帳,經店員楊宇豐詢問謝富順手提袋內之「奮起湖便當」是否已結帳,謝富順始將之取出,惟仍未拿出「招牌雙手捲」結帳,而為楊宇豐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並當場扣得「奮起湖便當」、「招牌雙手捲」各1個(業經發還門市負責人 李東進 )。案經統一超商金宏門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謝富順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㈡證人楊宇豐於警詢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器翻攝照片8張、查獲現場及竊得物品照片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且自述從事金融保險業,尚非無以維生,卻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手段俱不可取。復考量被告甫於102年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4143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旋即再為本次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售價共104元),並業據統一超商金宏門市負責人李東進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