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10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013號上訴人 吳進興 被上訴人 蔡光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竊佔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 林蒼文 ,其於原審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原審卷第177、196頁)。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除就不當得利90萬元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本院卷第58頁)。核其上開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64分之9,被上訴人自民國95年5月8日至105年10月7日止共計125個月期間(下稱系爭期間),竊佔系爭土地出租予林蒼文作為拆車場使用,每月收取租金5萬元,伊按應有部分比例每月應分得7,031元,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伊87萬8,875元及利息2萬1,125元,合計90萬元;另伊因被上訴人竊佔系爭土地受有精神上損害,被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10萬元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伊之外祖母 蔡玉真 基於共有人間之默示分管契約所管理使用,嗣後由伊之兄長即訴外人 蔡光明 、證人 黃光華 接續管理出租,並收取租金,伊並未取得任何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8至59頁)㈠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64分之9。
㈡系爭土地於系爭期間內,係出租予林蒼文作為拆車場使用。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否認有侵害上訴人權利或不當得利之行為,則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確有侵害行為,並取得應歸屬上訴人權益內容之利益等節,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黃光華於本院證稱:系爭土地原係伊之外祖母蔡玉真
管理,她在系爭土地上耕作,除了耕作之外,伊之哥哥蔡光明有出租給林蒼文做拆車廠使用,蔡光明過世後,林蒼文問伊之父親 黃武雄 租金要給付予何人,伊之父親說要林蒼文拿給伊,所以從蔡光明過世後,系爭土地之租金即由伊收取,被上訴人沒有拿過系爭土地出租予林蒼文之租金,系爭土地其他的共有人知道是伊出租的,但他們沒有阻擋也沒意見,蔡玉真過世後沒幾年,林蒼文決定不承租了,之後有一些共有人查到地主登記的是被上訴人,就來找被上訴人商量要把系爭土地共同出租,但被上訴人從頭到尾都沒有接觸過系爭土地,就一起出租給別人等語(本院卷第98至101頁)。另證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 蔡美惠 於另案偵查(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232號案件,即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竊佔系爭土地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竊佔告訴,下稱系爭偵查案件)證稱:伊與上訴人曾去找拆車場老闆,詢問為何共有人這麼多,卻只跟被上訴人兄長締約,老闆稱被上訴人兄長表示若不訂約,就不出租給拆車場等語(系爭偵查案件卷宗第72頁)。又系爭土地包含兩造在內之共有人,於105年10月7日與訴外人 蕭世永 簽立租賃契約(上訴人另於105年10月11日簽立租約),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蕭世永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可證(原審卷第30至42頁)。則以上開事證觀之,自難認系爭土地在105年10月7日以前,係由被上訴人出租予林蒼文並收取租金。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黃光華之父親黃武雄死亡時間早於蔡光明,林蒼文不可能找黃武雄談系爭土地租金之事,且黃光華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又未能提出租約佐證,其上開證述係偽證、串供云云。然蔡光明係90年3月20日死亡,黃武雄係於94年3月5日,有除戶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11、123頁),林蒼文於蔡光明死亡後,向黃武雄詢問租金給付事宜,並非客觀上絕不可能之事。而出租人並非一定是租賃標的物之所有權人,且租賃契約因出租人、承租人之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成立,非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縱黃光華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蔡光明、黃光華未與林蒼文就系爭土地出租事宜簽立書面契約,亦無從認定黃光華所為證述不實在。況且本件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出租系爭土地收取租金而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給付損害賠償,而黃光華於本件證稱其確有出租系爭土地收取租金,易使其成為上訴人訴訟請求之對象,故黃光華實無虛構事實自陷己於不利益之必要。此外,上訴人亦未舉出其他事證證明黃光華確有偽造、串證情事,是其空言主張黃光華證詞不可採,尚無足取。
㈢上訴人雖另舉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於系爭偵查案件所為證述
,欲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出租系爭土地並收取租金一事。然查,證人 蔡金枝 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證稱: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拆車場,是伊與其他今日有到庭之共有人一起去問老闆的,老闆就說是跟被上訴人租的,並表示有簽契約,但老闆沒有提供租約給伊看等語(系爭偵查案件卷宗第61頁);證人 蔡金治 則證稱:是被上訴人那邊的人將系爭土地出租給拆車場,伊沒有看到什麼資料,但整個家族都知道是他們私自出租等語(同卷宗第62、63頁);證人 蔡宗澤 則證稱:拆車場的人說是被上訴人租給他們的等語(同卷宗第63頁);證人 蔡月 證稱:我們有其他共有人在講說是被上訴人出租的,其他伊就不知道等語(同卷宗第64頁);證人 蔡盡義 證稱:伊只知道是共有人之一即被上訴人出租,因為有其他共有人在說等語(同卷宗第65頁);蔡美惠證稱:系爭土地伊沒有利用過,只有被上訴人他們在用,伊只知道他們租給拆車的,伊經過時會看到,我們這麼多人都沒有出租,一定是他們出租的等語(同卷宗第71頁)。則蔡金治、蔡美惠僅證稱係被上訴人那邊的人出租系爭土地,本未確定是被上訴人本人出租;至於蔡宗澤、蔡月、蔡盡義所為證述,均是聽聞自他人,復未能提出任何與租賃有關之契約或文件加以佐證,實非無疑;蔡金枝所稱係拆車場老闆告知是被上訴人出租的等語,與蔡美惠前開證稱:拆車場老闆說是被上訴人哥哥說若不與他簽契約,就不出租,所以只跟被上訴人之哥哥簽約等語,不相符合,亦難遽信為真。至於系爭偵查案件中到庭證述之其他共有人 蔡克格 、 蔡克富 、 蔡金鳳 僅證稱系爭土地曾被作為拆車場使用等語,並未證述係何人出租系爭土地(系爭偵查案件卷宗第68至70頁)。故依據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於系爭偵查案件中之證詞,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出租系爭土地並收取租金。
㈣上訴人另提出之信光汽車、汽車美容廠照片、蕭世永名片、
土地租金款項明細欄、系爭土地共有人與蕭世永之租賃契約、上訴人與訴外人 馬綾霞 之土地租賃契約、馬綾霞與訴外人 羅朝祥 、 吳玉妃 之房屋租賃契約、存證信函、原法院另案107年度訴字第1963號開庭通知書、汐止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地價稅繳納證明書、地價稅課稅明細表等件(原審卷第26、29、33、43至54、78至84、85至88、93至137頁),僅能證明系爭土地曾由信光汽車老闆林蒼文使用、系爭土地於105年10月7日至115年10月6日出租予蕭世永、其他土地之出租情形、上訴人針對另案之意見、上訴人與訴外人賴金明間有返還不當得利訴訟、新北市○○區○○○路○○○巷○弄、4弄之建物測量成果、上訴人曾繳納其名下土地之地價稅等事實,亦均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未經共有人同意於系爭期間出租系爭土地予他人並收取租金。上訴人復稱被上訴人有收受林蒼文用以支付租金之支票云云,惟就此復未舉證證明之,亦無可採。
㈤綜上,關於被上訴人確有於系爭期間出租系爭土地並每月收
取租金5萬元乙事,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之,尚難信為真實。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因此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受有租金利益以致上訴人受有損害。遑論人格權受侵害者,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方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亦未證明其有何人格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90萬元、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0萬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紀文惠法官劉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