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4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竑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續字第32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7年5月21日21時許,接獲其友人 張進義 以臉書(facebook)通訊功能詢問有無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可供出售予友人少年陳○葳時,其明知無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可供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張進義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價格出售1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待張進義轉達予少年陳○葳後,致少年陳○葳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透過張進義與乙○○約定於同日22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龍福宮前進行交易。乙○○嗣後再與友人少年謝○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107年度少調字第1121號審理中)以鹽巴裝袋後,由少年謝○富騎乘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龍福宮,再由乙○○下車將假冒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鹽巴1包交予少年陳○葳之友人少年葉○亨,少年葉○亨再將少年陳○葳所交付之1,200元現金交予乙○○,乙○○隨即與少年謝○富共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少年謝○富之友人代號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向警員告發乙○○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行為,經警調閱上址龍福宮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並通知少年陳○葳、葉○亨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少年謝○富、少年陳○葳、少年葉○亨、張進義、A1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少年法庭107年度少調字第1121號卷附之上址龍福宮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可資為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行為可訾,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詐得之1,2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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