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2131號
原告 吳佳芳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
邱敏婷 律師
陳叔媛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請求被告寶樂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被告 白安正 應連帶給付原告吳佳芳新臺幣1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請求被告寶樂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被告白安正應連帶給付原告謝伯明1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合計第一審裁判費應為2000元,原告繳納1000元,認原告吳佳芳僅繳納500元,尚應繳納500元;原告謝伯明僅繳納500元,尚應繳納500元。合計原告尚應補繳納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書記官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