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清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敬諺 即 林柏州 代理人 魏其村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行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代理人 沈凱榮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敬諺即林柏州自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7、9項、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595,40
8元,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申請債務協商,並與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之協議,每月應償還11,000元,惟聲請人於民國105年2月5日因感染A型流感併發心肌炎及急性心衰竭等疾病,而央請家人代為清償,然因聲請人迄今仍有肢體無力等病症,無法從事任何工作,日後恐亦無康復可能,不得已於同年9月毀諾。又聲請人現無收入,僅有存款及保險,實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行車執照、保險單及解約金暨各項保險金額表、存摺封面及內頁、保險給付通知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彰化銀行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相關支出及費用收據在卷可證,顯見其財產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主張其已不能清償債務,且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清償債務方案顯有困難,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郭妙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書記官王嘉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