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1721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1721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務人 黃貴美 (原名 黃美臻 )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附件:
一、緣債務人於89年6月19日起與聲請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聲請人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惟債權人得視債務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並依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9年10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之利率上限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利率之請求減縮為依年息15%計算(證一、二)。
二、查債務人自93年5月29日起至94年9月27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101年9月5日止,尚有74,514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證三),及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為此特提出本件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