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4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4584號上訴人 陳思璇 選任辯護人王 昱棋 律師
廖威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92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125、41092號,111年度偵字第29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上訴人陳思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變更起訴法條,改論上訴人以幫助犯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下稱幫助一般洗錢罪,競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判決,固非無見。
二、惟查:上訴人本件行為時(民國109年)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按即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上訴人行為後,同條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限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將之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限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應自動繳交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結果,以上訴人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109年間某日犯幫助洗錢罪,並未於第二審自白犯罪,但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在第一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為認罪之表示(見第一審卷第54、319頁),且第一審判決亦載明上訴人於第一審自白犯罪(見第一審判決第2頁)。倘若上訴人於第一審業經自白犯罪無訛,則上訴人似已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既變更起訴法條而從一重論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未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即足影響判決之結果。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能依上開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之理由,難謂無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三、本件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科刑判決有無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之基礎,原判決前揭違背法令影響量刑事實之確定,並應就此部分為量刑之辯論,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並就想像競合之刑法第339條罪名以及未予沒收部分,併予發回。又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除前開自白減刑之規定外,亦修正公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且修正相關沒收規定,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外,俱於113年8月2日施行,案經發回,應注意有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王敏慧法官莊松泉法官李麗珠法官陳如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廷彥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