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7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郁栗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就已經判決確定之罪刑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七年聲減二五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郁栗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王郁栗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違犯偽造文書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更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犯之罪,其中一罪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犯之,故就定其應執行刑時,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修正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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