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簡上字第7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70號上訴人永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代表人 劉漪珠 訴訟代理人 黃瑋俐 律師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代表人 魏明谷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前受訴外人 楊昆霖 委託以其母親 楊胡 研為被看護人,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勞委會)辦理聘僱外籍勞工從事家庭看護工件之許可申請,經獲核准後,旋即於民國100年1月5日引進越南籍看護工NGUYENTHIPHAN(下稱N君,護照號碼M0000000,中文名「 阿粉 」)入境,在核准工作地址即臺南市○○區○○里○○000號之2處照顧 楊胡研 ,原聘僱期間自100年1月5日至102年1月5日止,惟上訴人與雇主楊昆霖復於101年9月15日簽訂「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後,即於101年10月29日檢附醫院出具之楊胡研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向勞委會申請重新招募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工作,獲許可後,即於102年2月28日引進印尼籍看護工MUSRI(下稱M君,護照號碼M0000000,中文名「 阿思 」),並於102年3月7日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為外國人入國通報後,再於3月14日填具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向勞委會職業訓練局申請聘僱許可。嗣經勞委會查獲被看護人楊胡研業於101年11月22日死亡,上訴人卻仍於102年2月28日引進印尼籍看護工M君,違反行為時「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22條之規定,乃廢止原所為許可重新招募M君之處分,並否准其聘僱許可申請後,隨即將上訴人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規定之情事,函送被上訴人查處,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確有提供與現狀不符之不實申請書,核屬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規定,乃依就業服務法第65條第1款規定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4年度簡字第19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與雇主僅於103年5月8日及同年7月9日受臺南市政府勞工處訪談,被上訴人作成處分前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通知上訴人提出陳述書或前往被上訴人勞工處陳述意見,且被上訴人亦未調閱原告及雇主之上開訪談筆錄,其徒憑上訴人於103年1月21日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提出之陳述說明意見書為據,顯未充分保障上訴人之聽審請求,而具有程序上之瑕疵。㈡上訴人受雇主委任於102年3月14日向勞委會提出之外籍勞工申請書,其上所附之102年3月1日健檢日期及102年3月6日健檢報告日期均為看護工M君之資料,而非被看護人 楊胡妍 ,訴願決定未予釐清逕認上訴人提出與申請當時狀況不符之不實資料,已具重大明顯之瑕疵。㈢上訴人係於被看護人楊胡妍101年11月22日往生前,向勞委會辦竣重招、引進相關文件及挑工確定日期等事項,並未提供與當時現狀不符之不實申請書件。況依勞委會99年7月23日勞職管字第0990507486號函釋,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係課予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接受委任申請時之法定協力義務,就其提供之資料應查證是否與當時現狀相符,以助勞委會掌握申請時真實資訊,作出許可與否之正確判斷。是以,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規定,應視其於向勞委會申請(郵遞日或本會收文日)前1日有無主動向雇主或外籍家庭看護工查詢被看護者是否健在或死亡、雇主有無與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終止委任關係或以意思表示停止申請許可事項。故並非課予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引進外籍家庭看護工入境前1日,應主動向雇主或外籍家庭看護工查詢被看護者是否健在之查證義務。此觀勞委會嗣以102年3月29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A號函廢止該會101年11月1曰勞職許字第1011509903號函核准雇主楊昆霖之重新招募許募許可,益徵上訴人於102年3月29日前代行雇主辦理之重招、引進相關文件及挑工等程序係合法,僅因被看護者於101年11月22日過世而生廢止事由,上訴人並未提供與當時現狀不符之不實申請書件。㈣雇主於被看護人楊胡妍亡故後,疏未告知上訴人被看護人楊胡妍已死亡,無庸再行引進M君入境,上訴人遲至102年3月1日將M君交工送至雇主家才發現被看護人往生。又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8條規定,係強制規定,雇主應於外籍家庭看護工入國後15日內,向勞委會提出雇主聘僱外藉勞工申請書,以使勞委會辦理外籍家庭看護工限期轉出或限期辦理離境之審查。且勞委會提供之制式申請書,並無被看護人是否往生之欄位,當時雇主親自簽名委請上訴人向勞委會提出聘僱許可申請時,雇主亦無從於前揭申請書上勾選被看護人已往生,而上訴人於102年3月14日(即M君入國後15日內)向勞委會提出申請之相關資料,均由雇主提供予上訴人,斯時雇主並未主動提供被看護人楊胡妍已往生之除戶謄本,雇主遲至103年5月8日接受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訪談始提供被看護人揚胡妍之除戶資料予上訴人。再者,相關法令亦未強制規定上訴人或雇主如遇被看護人死亡情形,應併附被看護人之除戶資料於前揭申請書內,是上訴人僅按雇主提供之相關資料向勞委會辦理前揭申請,並未有提供不實資料情事,尚不得以此相繩於上訴人。㈤上訴人於102年3月1日知悉被看護人楊胡妍往生後,即於102年3月7日受雇主委任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通報雇主未聘用M君,M君住宿地點業已變更,並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8條之強制規定,向勞委會提出聘僱許可申請,以使勞委會辦理外籍家庭看護工限期轉出或限期辦理離境之審查。若上訴人真有被上訴人所言提供不實資料之情,為何其仍於102年3月7日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通報M君住宿地點業已變更?是上訴人係按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9條之1第3項、第28條之強制規定,向各主管機關辦理前揭申請及通報,業已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且上開變更申請亦有「同意書」,依該同意書之內容,亦已揭露被看護人死亡之事實,顯見上訴人無隱瞞故意,又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與勞動部既同為政府機關,上訴人亦已於提出聘僱申請前,向國家告知被看護人死亡之事實,自不能論以上訴人有提供不實資料之違法等語,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謂:㈠上訴人於被看護人楊胡妍往生後,仍以其名義向勞動部提出聘僱外籍勞工申請之事實,觀諸臺南市政府於103年4月1日函檢附之上訴人及雇主楊昆霖之弟楊明勳102年5月8日訪談紀錄與上訴人103年1月21日陳述說明意見書可明,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被上訴人依規定處分,於法並無違誤。㈡上訴人為專業提供人力仲介服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對於相關法令應知之甚稔,又其已受雇主楊昆霖委託辦理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M君,自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就申請資料是否確與申請當時之現況相符詳為查證,然上訴人自101年11月16日予雇主挑工確定後至102年2月28日引進M君前,未再確認雇主與被看護人戶口名簿之記載,甚於102年3月1日知悉被看護人死亡後仍以被看護人為楊胡妍之名義向勞動部申請聘僱許可,足見上訴人提出聘僱申請前,已知悉被看護人楊胡妍業已亡故之事實,仍提出與申請當時狀況不符之不實資料(被看護人已亡故)向勞動部辦理申請,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係以:㈠本件上訴人經勞委會許可申請後,於102年2月28日先行引進印尼籍外籍看護工M君,復於102年3月14日以被看護人楊胡妍名義填具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後,向勞委會職業訓練局送件以申請聘僱許可,然被看護人業於101年11月22日死亡,並於同月26日辦竣除戶登記在案,則上訴人以楊胡妍為被看護者為由,提出上揭M君聘僱申請當時,楊胡妍已死亡,其確實有以已死亡之人當成仍生存而提出聘僱申請至明,因已死亡之人無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申請書「被看護者姓名」欄當不容填載已死亡者,上訴人申請表內既填寫被看護者姓名,自應以該人仍生存為前提,其抗辯:申請書無「已死」註記欄位可供勾選,故未能對勞動部表明被看護者已死亡云云,自不足取,則上訴人提出之聘僱申請書已構成提供與申請內容不符之不實資料無疑。㈡上訴人雖主張:渠等係遲至102年3月1日始知悉被看護人死亡,且於知悉被看護人楊胡妍死亡後,於102年3月7日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通報M君之住宿地點變更,其變更申請尚附有「同意書」,由該同意書之內容亦已揭露被看護人死亡之事實,益見上訴人無刻意隱瞞,又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與勞動部既同為政府機關,故上訴人於提出系爭聘僱申請前,已向國家告知被看護人死亡之事實云云。然上訴人於仲介越南籍看護工N君在核准之工作地址即臺南市○○區○○里○○000號之2處照顧楊胡妍時,上訴人之經理 陳慶得 曾於101年10月13日之(客戶)雇主、外勞服務記錄單上記載「 阿奶 病情有變化要好好照顧,如果阿奶有任何變化(年老亡了),雇主及外勞要立即通知仲介」等語,並蓋印陳慶得之私章,此有卷附服務記錄單可參,足認陳慶得就楊胡妍可能老亡非無預見。再者,勞委會102年1月14日勞職許字第1021051062號函廢止楊昆霖前述越南籍看護工N君之聘僱許可中所附之楊胡妍戶籍謄本,該戶籍謄本其上記載之列印日期,不但為101年11月26日9時28分5秒,且楊胡妍之記事欄亦記載「……民國101年11月22日死亡民國101年11月26日申登。」等語,並有陳慶得蓋用私章之印文及記載「與正本相符」之字樣等情,由此可認陳慶得於102年1月8日送件申請廢止越南籍看護工N君時,已知悉被看護人楊胡妍已死亡,上訴人辯稱遲至102年3月1日始知悉被看護人死亡云云,恐非事實。㈢依現行外籍勞工引進及管理之現制,勞動部主管外勞之引進許可,縣市地方政府主管引進後之生活管理,兩機關管理之重點不同;外國人住宿地點變更固應向地方政府為變更通報,及中央政府與地方政府如何加強聯繫溝通,固為課題,惟在現制下何種事項、應向何管理機關為通報,各有規定,可謂涇渭分明,現制地方政府對勞動部亦未必有明確之立即通報聯繫機制,況本件上訴人於102年3月7日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通報M君之住宿地點變更,與於102年3月14日提出聘僱申請書,相距僅僅數日,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是否能及時向勞動部聯繫告知,更非無疑;又上訴人既於91年11月15日設立,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已經營人力仲介業務迄今逾10年,足認其對於外籍看護工之引進許可等規定,知之甚稔,應知外籍看護工之引進許可及外籍看護工引進後之管理之別,並分屬勞動部及地方政府,惟其仍執意以已亡故之人充作仍尚存之被看護者,向勞動部提出聘僱申請,復不於同申請文件內加註已亡故之提醒或資料,直接假設地方政府必定及時聯繫告知勞動部,而託言其前已向地方政府變更住宿地點通報單之附件中,曾提及被看護者已往生,綜上情節,確足使負責審核聘僱申請之勞動部,因上訴人提出之申請資料而陷於錯誤,是應無解於上訴人於聘僱申請中有提供不實資料之違法。㈣若本件上訴人認本件外籍看護工M君符合轉換雇主之規定,何以僅於知悉被看護人楊胡妍死亡後,於102年3月7日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辦理M君之住所變更,而不依勞委會所核發予雇主聘僱許可函載明之內容「……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之許可原因消滅時(如被看護者死亡),應於事由發生日起30日內,依『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之規定向本會(即勞委會)申請轉換雇主或接續聘僱該外國人……」,亦即依就業服務法第59條第1項之授權,由行為時勞委會所修正發布之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之規定,向勞動部申報?此亦與常情不符。另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稱「……因這名外勞希望繼續留在臺灣工作,所以我們必須在法令規定15天內送勞委會……」等語,惟此論辯前提當係指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之許可原因消滅時(如被看護者死亡)之情形而言,與本件M君聘僱期間(原訂係102年2月28日至105年2月28日止)前被看護人楊胡妍已死亡,已不存在雇主轉換前提之情形有異,是該論辯基礎並不存在,此部分之探究亦失所附麗。㈤綜上,被上訴人依據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以上訴人提供之資料,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規定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65條第1款等規定所為之原處分,及勞動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復予維持,於法有據。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為其判決基礎。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雖載述:勞委會102年1月14日勞職許字第1021051062
號函廢止楊昆霖前述越南籍看護工N君之聘僱許可中所附之楊胡妍戶籍謄本,該戶籍謄本其上記載之列印日期,不但為101年11月26日9時28分5秒,且楊胡妍之記事欄亦記載「……民國101年11月22日死亡民國101年11月26日申登。」等語,並有陳慶得蓋用私章之印文及記載「與正本相符」之字樣等情,由此可認陳慶得於102年1月8日送件申請廢止越南籍看護工N君時已知悉被看護人楊胡妍已死亡,上訴人辯稱遲至102年3月1日始知悉被看護人死亡,恐非事實等理由。然觀諸勞委會102年1月14日勞職許字第1021051062號函廢止楊昆霖前述越南籍看護工N君之聘僱許可之內文載記:「前開外國人因外國人返鄉未歸業於101年12月13日出國1案,同意備查,並依法廢止聘僱許可。」等語,可證N君係於101年12月13日請假出國,雇主楊昆霖於102年1月8日提出之申請表件係向內政部移民署臺南市第二服務站(前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南縣服務站)辦理,而關於外籍看護工請假出國事務之申請,毋需提供被看護人之戶籍謄本,N君請假返鄉亦與被看護人死亡無涉,原審法院亦可向內政部移民署臺南市第二服務站調閱N君請假返鄉之相關資料,然原審判決竟疏而未審,逕以主觀臆測推認N君前揭廢止聘僱許可函與後附之楊胡妍戶籍謄本相關,並以此指摘陳慶得於102年1月8日送件申請廢止越南籍看護工N君時,已知悉被看護人楊胡妍已死亡云云,顯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及違反論理法則之違誤。
㈡上訴人經理陳慶得與雇主楊昆霖初於103年5月8日及同年7月
9日接受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訪談,臺南市政府並於102年12月31日通知上訴人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提出陳述書,上訴人亦於103年1月21日提出陳述說明意見書,然臺南市政府嗣以管轄為由,將原審卷第75頁至第133頁之相關資料,提供予彰化縣勞工處依權責辦理。細究原審卷第102頁至第122頁之頁面上蓋有上訴人經理陳慶得印文或記載「與正本相符」之字樣部分,均為陳慶得於103年5月8日接受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訪談時所夾附提供,其中原審卷第122頁之楊胡妍戶籍謄本為雇主楊昆霖於同日接受訪談前交付予上訴人經理陳慶得,由陳慶得提供予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參酌,而陳慶得提供上開資料時,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要求其於上開資料上蓋用私章以證與正本相符,及另記載「與正本相符」之字樣。職此,原判決顯係誤認陳慶得於102年1月8日送件申請廢止越南籍看護工N君時,後並夾附有楊胡妍戶籍謄本,以此錯誤之前提事實率認陳慶得於102年1月8日已知悉被看護人楊胡妍已死亡,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更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另雇主楊昆霖於101年11月26日辦理被看護人楊胡妍死亡除
戶登記時,並未告知上訴人被看護人楊胡妍已死亡,此可參見雇主於102年5月8日接受臺南市政府勞工處訪談紀錄:「(請問受監護人死亡雇主或其代理人於何時告知仲介人員?)沒有,但我有叫外勞於101年12月1日告知仲介公司人員,但告知誰我不清楚。」等語,雇主雖提及曾叮囑看護工N君於101年12月1日告知仲介被看護人楊胡妍已亡故,惟遲至上訴人員工於101年12月13日陪同看護工N君辦理出境手續時,自始至終皆未受有N君告知被看護人楊胡妍已亡故之訊息,且雇主楊昆霖亦遲至103年5月8日始提供楊胡妍之戶籍謄本予上訴人經理陳慶得,此亦可參照陳慶得於102年5月8日接受臺南市政府勞工處訪談紀錄:「(請問被看護人『楊胡妍;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往生後,雇主或其家人及外勞是否有向貴公司告知被看護人於101年11月22日往生?)我們公司沒有接到雇主或其他人及外勞告知被看護人往生之消息。」「(請問M君何時辦理重新招募?何時入境?入境後從事何工作?薪資及膳宿費由誰支付?)101年10月29日送件,101年11月1日核准。102年2月28日入境。3月1日交工送至雇主家才發現被看護人往生,當日即安排回公司宿舍,外勞並沒有在雇主家從事工作,外勞就在公司等待轉換雇主事宜,無從事任何工作。外勞沒有工作,沒有領薪資,膳宿費由我們公司提供。」等語,是雇主於被看護人楊胡妍亡故後,疏未告知上訴人被看護人楊胡妍已死亡,無庸再行引進M君入境,上訴人遲至102年3月1日將M君交工送至雇主家才發現被看護人往生。
㈣原判決以上訴人僅於知悉被看護人楊胡妍死亡後,於102年3
月7日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辦理M君之住所變更,而未依就業服務法第59條第1項之授權,由行為時勞委會所修正發布之「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之規定,向勞動部申報,逕認本件M君聘僱期間(原訂係102年2月28日至105年2月28日止)前被看護人楊胡妍已死亡,已不存在雇主轉換前提之情形云云,顯係誤解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相關規定:
1.勞委會102年3月29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A號函文內容除提及廢該會101年11月1日勞職許字第1011509903號函核准雇主楊昆霖之重新招募許募許可,於說明欄三、亦揭示:「本案外國人倘於上開期限內由新雇主接續聘僱,本案雇主得將雙方或三方合意證明文件送公立就業服務機備查,免踐行辦理轉換雇主作業程序。」等語,是本件M君申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除得於勞委會102年3月29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A號函到後14日內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外,另得以三方合意方式由新雇主接續聘雇,而免踐行辦理轉換雇主作業程序,惟不論採行何種方式辦理,雇主均須先行向勞委會提出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若否,本件M君即不得留滯境內,雇主須為其辦理手續出境。
2.本件M君出具之住宿地點變更同意書,內文提及:「本人MUSRI阿思,護照號碼:M0000000,以下簡稱M君,在102年2月28日入境來台灣要到雇主楊昆霖家中(臺南市○○區○○里○○0號之36)做家庭看護工工作,因為入境之後仲介在102年3月1日把我送到雇主家中之後,雇主才告訴仲介,雇主的母親被照顧人已經往生了,這時候我才知道我要照顧的被看護人已經往生,所以雇主就不用聘僱我了,但是我拜託雇主,讓我留在臺灣轉換到別的雇主處工作,所以我同意今天102年3月1日由雇主委任仲介把我載回仲介的宿舍居住,並且依法通報臺灣政府變更我的住宿地點及等待雇主委任仲介送申請書到臺灣的勞委會,批准我能夠在臺灣轉換雇主在還沒有被臺灣政府批准前,我不能做任何工作,也沒有薪水……」等語,是雇主楊昆霖係依M君意願,委任上訴人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通報M君住宿地點變更,並向勞委會申請聘僱許可,以完成外國人、原雇主、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雇流程,而M君嗣由新雇主 鄭悅子 接續聘僱,勞委會亦以102年4月19日勞職許字第1021252862號函核准鄭悅子自102年4月1日起接續聘僱雇主楊昆霖所聘僱之外國人MUSRI1名,在臺北市○○區○○○00巷00號從事服務業--家庭看護工工作(被看護者:王富雄),其聘僱許可期間為102年4月1日至105年3月3日,可證原判決以本件M君聘僱期間(原訂係102年2月28日至105年2月28日止)前被看護人楊胡妍已死亡,已不存在雇主轉換前提之情形云云,實已顯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3.原判決並以此遽認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104年7月22日審理時稱:「因為外勞於102年2月28日入境,入境之後,在102年3月1日送外勞到雇主家,才知道被看護人已經往生。
因這名外勞希望繼續留在台灣工作,所以我們必須在法令規定15天內送勞委會。讓勞委會審查讓這名外勞留在台灣,轉介工作。」、於104年9月30日審理時稱:「原告在102年3月14日提出申請聘僱許可,但在之前的3月7日因為知道被看護人已經死亡,所以有提出如證物六的住宿地點變更通告單,可見原告有告知被看護人死亡的動作,是因為該外勞想續留臺灣轉換工作,原告才因此提出申請聘僱許可。」等語之論辯基礎並不存在,此部分之探究亦失所附麗云云,未再就此續行詳實調查上訴人實因M君欲續留臺灣轉換雇主,始受雇主楊昆霖委任於102年3月14日(即M君入國後15日內)向勞委會提出申請聘僱許可,嗣M君已由新雇主鄭悅子接續聘僱等情,是原判決未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104年7月22日、同年9月30日之論辯予以審認,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失,並已直接影響判決之結果,原判決應予廢棄,始稱公允。
㈤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8條規定,雇主應於外
籍家庭看護工入國後15日內,向勞委會提出雇主聘僱外藉勞工申請書,以使勞委會辦理外籍家庭看護工限期轉出或限期辦理離境之審查,此為強制規定。又觀諸勞委會提供之制式申請書,並無被看護人是否往生之欄位,當時雇主親自簽名委請上訴人向勞委會提出聘僱許可申請時,雇主亦無從於前揭申請書上勾選被看護人已往生,且上訴人於102年3月14日(即M君入國後15日內)向勞委會提出申請之相關資料,均由雇主提供予上訴人,斯時雇主並未主動提供被看護人楊胡妍已往生之除戶謄本,雇主遲至103年5月8日接受臺南市政府勞工處訪談,始提供被看護人楊胡妍之除戶資料予上訴人經理陳慶得;又相關法令亦未強制規定上訴人或雇主如遇被看護人死亡情形,應併附被看護人之除戶資料於前揭申請書內,是上訴人僅按雇主提供之相關資料向勞委會辦理前揭申請,並未有提供不實資料情事,尚不得以此相繩於上訴人。況上訴人於102年3月1日知悉被看護人楊胡妍往生後,即按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9條之1第3項、第28條之強制規定,向各主管機關辦理前揭申請及通報,業已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
㈥本件原判決逕以上訴人係專業提供人力仲介服務之私立就業
服務機構,課以上訴人應於向勞委會申請聘僱許可文件內加註被看護人楊胡妍已亡故之提醒或資料等義務,未就本件個案具體情節界定、形塑上訴人之法定協力義務之範疇,當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應值再慮。況上訴人並未掌握較勞委會周全、詳盡之事實資料,勞委會審核系爭案件申請時,仍應依職權連線勾稽被看護人楊胡妍之戶籍資料,尚不得僅為減輕自身之工作負擔,遽以要求上訴人協力並承受此不利益。是關於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規定提供不實資料,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即主管機關審核申請案件時,如仍有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職權調查之職責,而不受申請書所檢送資料或記載資料之拘束或矇蔽等情,應例外排除適用。
㈦訴願決定書事實欄二、以:該部103年3月14日收文之雇主楊
昆霖及受雇主委任之上訴人代表人劉漪珠簽認之外勞工申請所載略以:「工作類別:家庭看護工作;申請項目:聘僱許可;被看護者姓名:楊胡妍;健檢日期:102年3月1日;健檢報告日期:102年3月6日」等語,則上訴人仍於被看護人楊胡妍死亡後以其名義提出聘雇外籍勞工之申請云云,疏未慮及上訴人受雇主委任於102年3月14日向勞委會提出之申請聘僱許可,其上所附之102年3月1日健檢日期及102年3月6日健檢報告日期均為看護工M君之資料,而非被看護人楊胡妍,且上訴人經理陳慶得亦於104年1月30日到會陳述意見,澄清訴願委員之疑問:「(被看護人楊胡妍於101年11月22日已往生,為何仲介公司仍在申請書上偽填被看護人楊胡妍於102年3月1日體檢及102年3月6日提出彰化秀傳體檢報告?)申請書所附之102年3月1日健檢日期及102年3月6日健檢報告日期均為看護工M君之資料,而非被看護人楊胡妍。」,然訴願決定仍以上訴人已知悉被看護人楊胡妍業已亡故之事實,提出與申請當時狀況不符之不實資料(即被看護人已亡故、不實健檢日期、不實健檢報告日期)向該部辦理申請,逕認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規定。雖經上訴人主動向勞動部反應此訴願決定顯與實情不符,勞動部嗣僅於104年3月5日勞動法字第1040165148號函更正,而未重新再為一正確之訴願決定。故關於M君健檢日期及健檢報告日期等前提事實之誤認,已足影響訴願決定之判斷,是訴願決定已具重大明顯之瑕疵,然原判決未就訴願決定之重大明顯瑕疵於判決理由中判定,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失,實屬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論斷如下:㈠按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八、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第6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5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第5款、第34條第2項、第40條第2款、第7款至第9款規定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㈡揆諸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8款規定之意旨,可知私立就業
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負有不得提供不實資料之公法上義務。易言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受任申辦聘僱外籍勞工相關許可事項時,既應履行檢具合法真實書件之法定協力義務,自須就其提出之書證查證其內容是否與真實情況相符。再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行政罰之主觀責任要件,並不以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出於故意為限,其因過失所致者,亦同具可非難性與可歸責性,仍在處罰之列。是以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8款所稱「提供不實資料」自非以業者或其從業人員出於故意或積極填載不實者為限,倘因疏於注意義務而提供不實資料,或消極未填載真實資料,亦與法定之處罰要件該當,無從卸免其行政責任。
㈢本件上訴人因受訴外人楊昆霖委託申辦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
以看護其母親楊胡研,惟楊胡研已於101年11月22日死亡,並於同月26日辦理除戶登記完畢後,仍於102年2月28日引進印尼籍看護工M君,復於102年3月14日於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被看護人欄填載楊胡研,而向勞委會職業訓練局申請聘僱許可等事實,為原審認定明確在案,並有卷附楊胡研之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41頁)及上訴人具名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見原審卷第76頁)可憑。衡諸上訴人將已死亡之人列為被看護對象而填載於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提出於主管機關,其提供資料明顯構成不實,而其在提出之前,略加主動查證楊胡研尚生存否,或向原雇主確認是否仍有申請必要,即可以輕易避免提出該不實資料,且客觀上亦無不能查證之情事,竟怠於查證仍沿用已與現況不符之舊資料提出申請,致發生提供不實資料之情事,即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8款之規定,自難認其無過失之行政罰責任。本件上訴人為專業提供人力仲介服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本應熟悉雇主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之相關法令,並履行法定義務,其於楊胡研死亡後,竟疏於查證,仍以已死亡者為被看護對象填具申請書提出申請,殊難認已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則原處分機關適用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及第65條第1款之規定,作成原處分裁罰30萬元,自屬適法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之適法性已經原判決詳為論述其判斷之理
由,上訴意旨無非依其主觀法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法,洵無可取。是以原判決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或不備理由之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許武峰法官蔡紹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凌雲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