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原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原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原簡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泓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189、1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泓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泓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1月29日執行完畢, 嗣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1月30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成仔街內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12月2日晚間7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00號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泓恩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1/2,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壢原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衡酌上開前案與本案犯罪之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本案犯行前,主動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所為合於自首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法遠離毒品為本案犯行,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及成癮性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衡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卓爾潔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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