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4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42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君珊選任辯護人張祐齊律師
張宜斌律師 王琇慧 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30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君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李君珊自民國104年6月起,受俊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下稱俊騰公司)僱用擔任會計助理,負責應收應付帳款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因個人於民間借貸無力償還,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04年6月至9月間,在上址俊騰公司收取業務員向客戶收回如附表所示各該款項後,將之挪供清償債務使用,以此方式,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俊騰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李君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姜淑真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在卷,且有俊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資料表、月收款狀況表、應收帳款明細表、侵占金額明細表及被告書立之切結書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於104年6至9月間,先後將附表所示款項侵占入己,
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在時間、空間密切接近之情況下,利用同一業務機會,賡續而為,各行為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行為後,於104年10月22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大觀派出所,供述侵占業務款項之犯罪事實,始經警通知俊騰公司主管姜淑真製作筆錄提出告訴,此據 載明渠 等警詢筆錄,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復曾受專科教育,非無謀生能力,其
受僱擔任會計助理,本應謹慎自制,發揮所長,竟貪圖非份之財,利用業務上經手財務機會,將所收取帳款侵占入己,金額非微,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良好,而為初犯,其悖於誠信,利用職務之便,侵占經手款項,固有不該,究係因個人借貸,不堪本息負荷,一時失慮所致,惡性並非重大,且被告於俊騰公司主管人員報案提出告訴前,即於
104年10月22日自行前往警察機關自首犯罪,接受司法調查,坦然面對,應已反躬自省,經此偵審教訓,信無再犯之虞,而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俊騰公司達成和解,然於核對計算侵占金額及協商賠償過程,已於104年9月10日、11日、30日及10月2日先後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9萬元、25萬元、100萬元,另簽發票面金額30萬元本票1紙,此據告訴代理人於檢察官訊問時陳明,顯已勉力填補損害,復念被告年紀尚輕,仍有可為,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四、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規定。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帳款,為犯罪所得,惟被告於與告訴人協商過程,既已依告訴人要求支付共計137萬元,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容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諭知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遠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客戶名稱│侵占金額(新臺幣)│├──┼─────────┼─────────────┤│1│臣采│1100元│├──┼─────────┼─────────────┤│2│美實固│11520元│├──┼─────────┼─────────────┤│3│東聯電料│65800元│├──┼─────────┼─────────────┤│4│ 坤丞 │4410元│├──┼─────────┼─────────────┤│5│ 文芳 │840元│├──┼─────────┼─────────────┤│6│ 佳林 電料│7440元│├──┼─────────┼─────────────┤│7│ 日新 (文芳)│19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