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81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交字第81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818號原告 簡秋玲
周敬傑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簡秋玲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445901號裁決,原告周敬傑不服被告113年2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445902號裁決,一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周敬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月6日7時35分許,經原告簡秋玲駕駛而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2段、金山北路匝道口(即市民大道高架下新生北路匝道處匝道口)之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分局長核定而由所屬交通分隊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下稱系爭酒測檢定站)時,未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而逕自駛離,致警員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嗣警員認其有「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東往西)」、「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情形(告發單AFV445901)」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1月6日分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FV445901號、第AFV445902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周敬傑)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3年2月21日,並分別於113年2月17日、113年1月16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周敬傑於113年2月17日填具「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親臨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申請書」,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簡秋玲)事宜,且原告均於同日到案聽候裁決,而被告因認原告簡秋玲駕駛系爭車輛而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1款、第85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2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44590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簡秋玲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載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嗣經刪除);另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2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4459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周敬傑)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嗣經刪除)。原告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簡秋玲於l13年1月6日7時35分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市民大道2段、金山北路後上匝道,欲前往中和區時,並未發現上匝道時警察機關設有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也未見有任何告示牌,前方亦無車輛被攔停,更以為上匝道要速行,斯時只隱約看到左側下匝道有警察在攔檢(有現場照片截圖可佐),故原告簡秋玲誤以為只有在下匝道處做酒測攔檢,且未接獲警察機關指示要停車接受稽查,主觀上以為警察引導車輛上匝道要速行,才未停車受檢,詎竟收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認系爭車輛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對原告簡秋玲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等規定,處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對原告周敬傑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經原告申訴後,被告以違規屬實,仍對原告以違反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予以裁罰,顯有違誤,原告自難甘服。
2、原告周敬傑早於事發日7時20分即已駕駛他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到公司(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工作,嗣原告簡秋玲於事發當日7點54分始駕駛系爭車輛到公司,有原告簡秋玲駕駛系爭車輛及原告在中和公司之監視器截圖可佐,足認系爭車輛於事發時係由原告簡秋玲駕駛,而非由原告周敬傑駕駛甚明,詎被告對原告周敬傑之裁處書中舉發違規事實欄竟仍以「汽機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l款之情形」裁罰原告周敬傑,顯與事實不符,應予撤銷。
3、由現場照片截圖顯示臨檢點設置不明顯,無法讓原告簡秋玲清楚知道前方在臨檢需停車受檢,更何況現場警方車輛、人員、告示牌均在對向車道,原告簡秋玲所在車道與平時路況完全一樣;尤有甚者,事發當下員警身穿深藍色制服與馬路顏色相似,從對向車道伸手還需越過雙黃線,來到原告簡秋玲所行駛的車道幾乎僅剩一個手掌,實在無法清楚員警手勢,再加上員警當天也沒有使用指揮棒,亦未攔停,也沒有吹哨子(由現場照片截圖可見員警戴著口罩,徒手朝下等情,可以證明)等情,顯見原告簡秋玲認酒測檢定處所設在下匝道處,而非其上匝道處,與常情無違,則原告簡秋玲顯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情形。
4、再者,原告簡秋玲已屆70,眼睛視力不佳,平時有定期檢查眼睛,加上身高僅155公分,坐在車身較高的休旅車上,且該道路是上高架道路為爬坡狀態,車輛行駛靠近現場時,員警站立位置也恰巧在駕駛人車輛A柱死角內,所以在沒有設置路檢告示牌(設在對向車道)提醒的情形,實在無法看到站在對向車道的員警徒手朝下是要攔檢自己,故主觀認定酒測檢定處所設在下匝道處,而非其上匝道處,因為如果原告簡秋玲蓄意要迴避攔檢點,早在上匝道前就可自外圍繞道而行即可迴避,足認原告簡秋玲實無拒絕酒測之動機及意圖,更沒有違規故意。
5、綜上所述,原告並未違反規定,被告之裁罰顯有違誤。
(二)聲明:
1、原告簡秋玲:原處分一撤銷。
2、原告周敬傑:原處分二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周敬傑於113年2月17日辦理歸責予實際駕駛人即原告簡秋玲,被告 爰依 原告所請於113年2月17日開立2紙裁決書,並將正本交付原告簽收;就本案「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構成要件以觀,其所指「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並不僅限於所駕駛之汽機車已「通過」酒測檢定站,亦應包括因見前方有酒測檢定站為逃避稽查而未前駛受檢之情形(例如:停車、倒車、轉彎、迴轉...。),始符合該規定之立法意旨。
2、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及附件查復所述,舉發機關員警於113年1月6日7時至11時擔服重點執法(自辦酒測)勤務,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在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2段、金山北路匝道執行酒測勤務,現場依規定設置有「酒測攔檢」告示牌,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簡秋玲於113年1月6日7時35分許沿市民大道2段東往西自市民高架(上匝道處)行駛至攔檢處前,接近員警站立攔查處,見警方酒測攔查點,意圖規避警方酒測攔檢而逃逸,員警手勢示意指示原告簡秋玲攔停並大聲喝止明確示意要求駕駛人將車輛停車接受稽查,惟原告簡秋玲不予理會員警攔查,逕自駛離,與舉發員警蒐證錄影連續畫面相符。
3、本案員警記下車號後返回分隊依規定查詢告發系爭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35條第9項之違規,據前揭「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構成要件之立法意旨及違規影像等佐證資料,原告以各式理由辯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原告簡秋玲)沒有看見臨檢相關路況,惟既然未能明確查看路況,竟還敢於開車上路,豈非危險駕駛,所述理由顯完全違背常理,不足參採,原告所述顯係卸責之詞。
4、綜上所述,本案既經舉發機關查復舉證違規屬實,自應依法裁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系爭酒測檢定站之設置及警員之手勢無法讓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原告簡秋玲)清楚知悉需停車受檢,且原告周敬傑並非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乃否認有原處分一、二所指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而否認本件違規事實外,其餘事實業為二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親臨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申請書影本1份、原處分一影本1紙、送達證書影本1紙、原處分二影本1紙、送達證書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第54頁、第55頁、第57頁、第59頁、第61頁、第11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3年4月9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13303131號函〈含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職務報告、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71人人勤務分配表〈113年1月6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勤務分配審核表113年1月6日〉(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69頁、第71頁、第74頁、第75頁、第79頁、第81頁)及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系爭酒測檢定站之設置及警員之手勢無法讓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原告簡秋玲)清楚知悉需停車受檢,且原告周敬傑並非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乃否認有原處分一、二所指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警察職權行使法:
①第2條第3項:
本法所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係指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
②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
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
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③第7條第1項第1款:
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
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5項本文: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②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③第35條第4項前段第1款、第9項前段: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
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④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2、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警員於前揭職務報告敘明:「職 詹治亮 於113年1月6日7時至11時擔服重點執法(自辦酒測)勤務,依勤務設置酒測攔檢點於市民、金山匝道口擺設攔檢點並針對上、下匝道的車輛實施酒測。於7時35分許見一輛黑色自小客車號000-0000由市民大道二段東往西行駛往市民高架(上匝道)方向,經過警方所設置酒測攔檢點時,警方用手勢示意駕駛減速接受檢測,惟該黑色自小客未停車受檢反而加速闖越攔檢點,警方依規定製單告發,並無不法…。」;此核與前開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相符,則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一、二分別裁處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原告簡秋玲)及車主(即原告周敬傑)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並提出Google街景圖1紙、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1幀、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幀及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第25頁至第33頁〈單數頁〉)為佐;惟查:
⑴依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警車係停於下匝道方
向之內側車道,前方並置有三角錐,而將下匝道之車道減縮為僅剩1車道,而於上匝道(本僅1車道)處之分向限制線旁立有1醒目之「酒測攔檢」告示牌,而警員(著制服及反光背心)於系爭車輛駛來時即站立於分向限制線上而持續以左手伸向左側示意系爭車輛停車,基此,原告簡秋玲當輕易即可辨明該處係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至於前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原告簡秋玲有「兩眼閉鎖性青光眼、左眼視網膜分支阻塞」,但並未載明其視力情況,且衡諸其既能駕駛系爭車輛而行駛,則就上開系爭酒測檢定站之設置及警員之手勢,當不致因而無法辨識。從而,原告此部分所稱,無非圖卸之詞,自無足採。
⑵又由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之規定以
觀,核與同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即「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為相同之立法體例,而「依該條項(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再觀該條文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此有立法院第五屆第六會期交通委員會第6次全體委員會記錄可參。益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再者,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前開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依前揭規定處罰汽車所有人時,固仍應以受處罰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惟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之規定,就此係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始得免罰,然原告周敬傑既未主張並提出充分之事證或證據方法供證明或調查而足以推翻其就本件違規事實所受之過失推定,則其有過失而具備責任條件一事,自堪認定,是原處分二以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周敬傑)為裁罰對象,當屬適法。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一、二,均無違誤,原告分別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法官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書記官李芸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