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234號聲請人 黃永錫 相對人 鄭貴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一六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玖萬玖仟元整,准予返還。
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一六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玖萬玖仟元整,准予返還。
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一六七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74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899,000元、899,000元、10,000元,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1677號、1678號、167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以上為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1677號、1678號、1679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王靜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