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4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茂焜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茂焜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茂焜於民國100年2月4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內,與其友人飲酒,詎其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在其住處附近之同村東西路312號前,因不明原因,竟基於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先將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值勤中警員掌管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巡邏車攔阻,復以其腳踹踢該巡邏車之左後車身,致該車車身受有損壞。其又明知在場身著警察制服之 許富源李志忠 警員均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以「作警察很能讓人家幹」、「幹你娘雞巴」等不堪入耳之穢語辱罵在場警員,從而妨害其等執行公務。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復有警員許富源、李志忠之職務報告書、妨害公務辱罵員警錄影譯文、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共2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汽車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又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雖同時侮辱警員許富源、李志忠二人,但被害者仍屬國家單一法益,應僅論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對於正在執行警察職務之員警,當場辱罵,並毀損巡邏車,對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悟,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38條、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書記官戴國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