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竹簡字第78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瑞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所為之109年度竹簡字第78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已逾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為不合法,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瑞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1日以109年度竹簡字第7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嗣經本院依其住所地址「新竹縣○○市○○街○○號」於109年2月18日合法送達判決正本給上訴人本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是前開判決正本業於109年2月18日對上訴人生送達之效力,又被告前揭之住所地在新竹縣竹北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並不用加計在途期間,上訴期間應自翌日(即109年2月19日)起算20日,末日應為10
9年3月9日星期一(尚需計入109年2月29日),故上訴人最遲應於109年3月9日提起本件上訴,始為合法。惟查,上訴人竟遲至109年3月10日始將刑事上訴狀提出於本院,有刑事上訴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狀章日期時間戳記附卷可稽,故本件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前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書記官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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