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6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贊彬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贊彬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52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9年10月6日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110年5月5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件犯罪情節,認為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被告僅因認為該廟前之石獅、龍柱及天公爐不應綁紅色彩帶,竟恣意徒手將北極殿所有綁在石獅、龍柱及天公爐之紅色彩帶17條拆除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影響社會安全秩序,實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酌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及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現場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120號被告蘇贊彬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贊彬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5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0月18日凌晨2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北極殿前,因認為該廟前之石獅、龍柱及天公爐不應綁紅色彩帶,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上開北極殿所有綁在石獅、龍柱及天公爐之紅色彩帶17條拆除毀損,致令不堪使用。
二、案經北極殿董事長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贊彬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000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擷取照片42張附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毀損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贊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檢察官羅水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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