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3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瑞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瑞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瑞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刑法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前已有因竊盜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仍不知悔改,於本案任意竊取被害人 許恩懋 之機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亦造成被害人使用機車上之不便,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機車1輛(含鑰匙2支)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欲竊取機車代步使用之犯罪動機、以被害人機車上之鑰匙發動機車進而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為機車暨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而尚非甚微、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機車1輛(含鑰匙2支)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794號被告蘇瑞龍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瑞龍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見許恩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上開鑰匙啟動電門,騎乘該輛機車逃逸。嗣於110年10月13日15時35分許,蘇瑞龍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與凱旋二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及鑰匙2支(已發還許恩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瑞龍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恩懋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查獲照片6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檢察官吳韶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