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玉簡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玉簡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子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7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欄第四行至第五行查獲時間及地點「105年2月21日上午7時30分許,在花蓮縣○里鄉○○路統一超商旁」之記載,應更正為「105年2月22日下午5時15分,在花蓮縣○里鎮○○路○○號前」。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裁定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欄第四行至第五行,關於被告為警因通緝逮捕查獲之時間及地點,經本院核閱卷證後,發現顯有誤繕,應更正為「105年2月22日下午5時15分,在花蓮縣○里鎮○○路○○號前」,該部分之記載僅係查獲時間及地點之誤寫,與被告犯罪時間、地點及內容均無涉,而屬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之顯然錯誤,爰依前揭法條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予以裁定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書記官蔡嘉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