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6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小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密閉式地板蓋1個」應更正為「密閉式地板蓋2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態度以及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2841號被告甲○○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11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之家樂福賣場內,徒手竊取兒童門擋1個、地板保護墊1組、傢俱保護滑墊1組、不鏽鋼絲球刷1個、密閉式地板蓋1個(共價值新臺幣614元)得手後,置入其手提包內後步出賣場,隨即遭家樂福安全課人員 楊適榮 發現並攔阻,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楊適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檢察官郭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