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5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仁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5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仁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六角扳手1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之「 徐正安 所有」,應更正為:「徐正安所管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仁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構成要件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已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並變更為新臺幣)」。準此,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加重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前案暨本案情節,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審酌被告不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
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等一切情狀,本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之六角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業經發 還告訴
人徐正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