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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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28號抗告人 蔡森永 相對人 蒲淑宜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29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22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有提出先前還款證明,對於相對人主張之金額不服,故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先例看法同此)。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而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而經提示後未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原裁定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有據。至抗告意旨縱然為真,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根據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依訴訟程序以資解決,不得於本件非訟事件中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陳昱翔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書記官林俐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年息6%計算112年度司票字第2277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受款人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1109年12月1日300,000元109年12月3日蒲淑宜109年12月3日CH57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