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99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99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9906號聲請人 張惠玲 上開聲請人與相對人 黃耀儀石惠真 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應以提示方式為之,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自當提出本票原本以憑核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3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簽發之面額新台幣405,600元之本票1紙,到期提示未獲兌付,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未提出上開本票原本,經本院於111年11月2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本票原本,此項裁定已於111年11月8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陳佐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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