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亡字第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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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亡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亡字第38號聲請人許○○失蹤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 許正 評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設籍地:高雄市○○區○○路○○○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甲○○(年籍資料詳主文第1項所示)之弟,失蹤人甲○○於民國93年6月29日經警受理為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年,爰依法聲請對失蹤人甲○○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及第156條均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失蹤人、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及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戶籍資料、失蹤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表、勞保與就保投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被告前案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9年8月25日高市警治字第10935829800號函暨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09年8月27日函暨所附視窗列印資料等件附卷可稽,俱查無其行蹤(見本院卷第39至69頁),自堪信確已失蹤,且生死不明已逾7年。從而,本院准予對失蹤人甲○○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並定公告方法及陳報期間,昭示陳報義務。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陳建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書記官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