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437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437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4371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務人 林龍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捌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三九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參佰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林龍猛於民國103年2月21日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經聲請人核准,依約定債務人得於額度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內,憑該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消費款入帳日即墊款日起給付按年利率百分之5.339%計算之利息。倘未能於約定期限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除計收上述利息外,另每期逾期繳款按各卡別及其帳單週期分別計算,固定以每筆100元計收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三期,如有中斷未連續者即重新計算逾期期數。
(二)詎債務人持用聲請人發行之信用卡簽帳消費後未依約繳款,迭經催討置之不理,聲請人乃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二、二十三條之約定,予以強制停卡,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應償還金額截至民國108年2月25日止,積欠本金100,000元、利息1,829元,合計共101,829元,及違約金300元及其中本金100,000元部份,自民國108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339%計算之利息,及每期逾期繳款按其帳單週期計算,固定以每筆100元計收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三期,如有中斷未連續者即重新計算逾期期數。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債權,並有本行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等證物為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促其履行債務,如數清償本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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