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家護字第6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護字第680號聲請人甲○○○住○○市○○區○鎮00號之11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保護令之程式或要件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庭暴力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審以家庭暴力防治法採行民事保護令制度之立法本意,旨在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防制加害人以暴力手段建構對被害人之控制力及權力,本法之立法目的,非在干預家庭成員間之一般糾紛,故為避免濫用保護令作為限制他人自由、權利之手段,聲請人向法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即應主張聲請人受有相對人為家庭暴力之事實,始符合聲請保護令之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母子關係,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9日中午12時許跑到聲請人住家,對聲請人大小聲稱聲請人都偏袒小兒子 陳銘鎮 ,並問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放哪裡等語,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為母子關係,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故相對人與聲請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本院稽之本件依聲請人所陳之事項,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純屬兩造間因家族財務問題與溝通不良所衍生之一般紛爭,與親屬間惡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間,當無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人主張之情,聲請人所指事實既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家庭暴力,故為避免通常保護令調查程序淪為當事人濫用為司法爭訟之工具,本件爰依首揭規定,以聲請人提起之聲請事項顯與核發通常保護令要件不合,予以駁回。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書記官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