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50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晨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01
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顏晨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顏晨軒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武哥 」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武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予如附表所示 施火炎 、 藍文坤 2人(下稱施火炎等2人),向其施行詐術,致施火炎等2人分別陷於錯誤,並匯款至 許淑君 (所涉幫助詐欺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號帳戶(下稱許淑君臺灣銀行帳戶)(各次詐騙時間、方式、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再由「武哥」將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顏晨軒,顏晨軒即依「武哥」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前往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再將領得款項扣除約定之報酬新臺幣(下同)
2千元後,交予「武哥」。 嗣施火炎 等2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火炎、藍文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顏晨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施火炎、藍文坤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手機翻拍照片2幀、臺灣銀行嘉義分行107年4月27日嘉義營密字第10700018001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7頁、第39頁、第41頁、第45頁至第50頁、第51頁、第81頁、第83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從頭到晚就只知道「武哥」,伊有聽過「武哥」的聲音,是男生的聲音,伊不知道除了伊和「武哥」之外,還有無其他人參與本件犯罪等語(見本院10
7年9月18日準備程序第2頁),是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參與「武哥」之取財行為,然詐欺取財方式甚多,依既存全卷事證,尚乏有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對於「武哥」係另與其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或「武哥」係如何施行詐術等加重構成要件有所認識,揆諸上開說明,及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認定被告所為係與「武哥」共犯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三、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於踐行告知程序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與「武哥」間,就本件2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私利,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武哥」指示,參與詐欺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衡酌其擔任提領款項之分工,尚非該集團核心角色,於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為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詐得財物之價值、其於警詢中自陳現為高職在學生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詐欺犯罪所得係提領款項所獲取之2千元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該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被告提領款項時間、地│被告犯罪所得││號│被害人││額(新臺幣)│點、金額(新臺幣)│(新臺幣)│├─┼────┼───────┼──────┼──────────┼──────┤│1│施火炎│107年3月28日│107年3月28│107年3月28日11時12│編號1、2所││││10時20分許接獲│日10時51分許│分許、11時14分許,在│得報酬共計2││││詐騙集團成員佯├──────┤新北市○○區○○路70│千元。││││稱係其友人 志偉 │6萬元│巷1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急需用錢,請求││,共提領5萬9千元。│││││借款云云。││││├─┼────┼───────┼──────┼──────────┤││2│藍文坤│107年3月27日│107年3月28│107年3月28日13時5│││││15時10分許接獲│日13時1分許│分許、13時6分許,在│││││詐騙集團成員佯├──────┤新北市○○區○○路32│││││稱係其子 藍志宏 │5萬5千元│8號全家便利商店,共│││││因急需用錢,請││提領5萬5千元。│││││求借款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