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代位聲請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292號聲請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李志強 間代位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代位 李光永 聲請返還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56號擔保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李光永間返還業務報酬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7月1日以士院俊104司執字第34256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領取前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56號李光永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00萬元及利息在案。因李光永遲未向本院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故聲請人依民法第24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規定,代位李光永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本院提存所函等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等三項要件之一,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查聲請人代位李光永聲請返還擔保金,惟未提出李光永與李志強間訴訟終結之證明文件,及李光永已合法催告李志強行使權利之證明文件,經本院104年7月29日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上開文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聲請人之代位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當予駁回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鄭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