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89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年歲已大,與告訴人乙○○間有夙怨,且有妨害名譽前科,猶不知謹慎言行,其行為固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暨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紋妤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5277號被告甲○○○
女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北市○○區○○○路○○號7樓居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甲○○○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09879號受理,並通知甲○○○與乙○○於民國98年12月17日上午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進行協商,甲○○○因不滿其財產遭乙○○聲請強制執行,竟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公眾得出入之該法院二樓協商室外之走廊上等候入內協商時,以「不要臉」、「我說你不要臉!說你土匪啦!」等語辱罵乙○○,足以貶損乙○○之人格。
二、案經乙○○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二)錄音光碟1片及譯文1份;(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紙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檢察官戚瑛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書記官楊世賢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