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60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筱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筱蘭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陸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劉筱蘭係華潤旅行社有限公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正,下稱華潤旅行社)負責人,其與社團法人高雄市中山法律推廣學會(時任理事長為 吳再富 ,下稱中山學會)曾於民國99年9月間合作邀請大陸地區湖南省長沙市法律專業考察團來臺交流事宜,並以中山學會名義為邀請單位製發西元2010年7月15日邀請函。嗣大陸地區湖南省長沙市法律專業考察團於101年間表示欲再次來臺交流,詎劉筱蘭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中山學會及吳再富同意,即於101年12月13日,在華潤旅行社內,指示不知情之員工 關丹 ,掃瞄中山學會上開西元2010年7月15日邀請函上「高雄市中山法律推廣學會」及「吳再富」印文圖檔,再以電腦設備複製上開印文圖檔,虛偽製作以中山學會名義邀請大陸地區湖南省長沙市法律專業考察團來臺考察交流之邀請函,再傳真至大陸地區湖南省長沙市臺灣辦公室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中山學會及吳再富。其後,中山學會於102年3月8日接獲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臺灣司法事務辦公室來電查詢,始悉上情。案經中山學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筱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他卷第13至17頁、偵卷第5頁反面、第14頁反面),核與告訴代理人 羅人華 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8至11頁),並有偽造之中山學會西元2012年12月13日邀請函、法人登記證書、社團法人高雄市中山法律推廣學會組織系統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6月10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相關活動團體名冊及中山學會西元2010年7月15日邀請函、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18、19頁、第23至26頁、偵卷第8、19頁),足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員工關丹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將中山學會西元2010年
7月15日邀請函掃描後,再偽造本案邀請函之內容,並未另外用印或偽造印章、印文,自不另構成偽造印章或印文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利用其與告訴人中山學會曾經合作邀請大陸地區法律專業考察團來臺交流之機會,未徵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將以告訴人名義製發邀請函,並持之以行使,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事後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0萬元,為告訴人代理人所自承(本院卷第14頁),並有匯款回條、收據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0、31頁),盡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尚見悔意,併參酌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犯罪情節非嚴重,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而為上開犯罪,為督促其明瞭所為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確實能戒慎行止,預防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義務勞務,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本件被告偽造之中山學會西元2012年12月13日邀請函,業經持交予大陸地區湖南省長沙市臺灣辦公室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而該邀請函上之「高雄市中山法律推廣學會」及「吳再富」印文,因非屬偽造,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