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交上易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594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福良 輔佐人 陳維綺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84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並應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40號和解筆錄之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5年11月4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汽車),由雲林縣○○市○○街○○號附近之東向西車道旁起步行駛,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駕駛甲汽車迴轉,適有丁○○(真實姓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搭載丙○○(真實姓名詳卷)直行於該路段由西向東之車道上,甲○○貿然迴轉時遂撞上丁○○所騎乘之乙機車,致乙機車人車倒地,丁○○受有左肩挫傷合併肩胛上肌部分撕裂及背部挫傷之傷害;丙○○則受有左側脛骨幹骨折併左膝沾黏之傷害。甲○○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在尚不知犯罪嫌疑人之員警據報前來處理交通事故時,向員警坦承係肇事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丁○○及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害人丙○○為00年0月生,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原審卷第89頁),案發時為少年,依上開規定,本判決關於足以辨識其身分(含其父親丁○○之姓名)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二、復按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之配偶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聲請擔任被告之輔佐人,本院認被告之配偶上開聲請,核與上揭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而准許被告之配偶擔任被告之輔佐人,此亦有上開聲請狀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頁),合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表明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89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而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00至210頁之審判筆錄);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頁、原審卷第83頁、本院卷第87、208頁),並有下列事證足資佐證:
㈠被告上開自白,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9頁)、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0至11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2紙(警卷第15至16頁)、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7至20頁),堪信屬實。
㈡依證人丁○○、丙○○所證:是甲○○迴車時來撞伊等的等
語(警卷第5、8頁)。參以現場照片(警卷第17、18頁)顯示甲汽車車損為左前車頭,而乙機車經碰撞後已超過甲汽車,而不是乙機車撞上甲汽車車側等情,堪認本件係被告駕駛甲汽車迴車時撞上乙機車無疑。
㈢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甲汽車行經上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不得迴車,且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在上開路段迴轉,因而撞上丁○○所騎乘之乙機車,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甚明。又丁○○、丙○○於事故發生後,隨經送醫救治,經醫師診斷其等分別受有左肩挫傷合併肩胛上肌部分撕裂及背部挫傷之傷害;左側脛骨幹骨折併左膝沾黏之傷害,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考(警卷第15至16頁),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丁○○、丙○○之受傷結果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㈣此外,被告及輔佐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將本件送鑑定
肇事責任,經本院將全案函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亦認定:「一、甲○○駕駛自用小客車,由路旁起駛,且於道路中央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往左迴車不當,為肇事原因。二、丁○○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惟越級駕駛有違規定)」等語,此有上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12月22日嘉雲鑑字第1060002624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31至134頁), 益徵 被告應承擔本件之肇事責任無誤。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傷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致人於傷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致丁○○、丙○○受有傷害,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事故現場,在尚不知犯罪嫌疑人之員
警據報趕往現場時,向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警卷第13頁),被告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論以過失致人於傷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法規,竟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上開道路,駕駛甲汽車違規迴轉,因而撞上丁○○所騎乘之乙機車,致丁○○、丙○○人車倒地,分別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之違規駕駛行為過失情形甚為明顯,另同時造成二人受傷之情形也非輕微,被告之犯罪情節非輕。然慮及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並考量丁○○、丙○○可從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處獲得部分賠償,及丁○○、丙○○希望賠償之總金額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惜被告僅願賠償3萬元之和解情形,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已婚,有2名子女,現務農,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雖坦認犯行,惟請求再減輕其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查本件原審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猶執此提起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其因一時之駕車疏忽致罹刑章,始終坦承犯行,本案上訴後已與告訴人丁○○、丙○○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為:被告願賠償告訴人丁○○、丙○○共12萬元,由被告當場給付2萬元,餘款10萬元,自107年3月起至同年12月止,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40號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足認被告已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因被告於本件和解時已當場給付告訴人丁○○、丙○○2萬元,餘款10萬元,需按月於107年12月給付完畢,因被告尚須分10期給付,為督促被告確實按上開和解筆錄所示賠償條件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上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40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若被告未依約履行,將遭受緩刑宣告撤銷之不利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智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於原審實行公訴,檢察官蔡麗宜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張瑛宗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