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341號上訴人 林盈良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複代理人 江冠瑩 被上訴人 范名宏 訴訟代理人 楊雅妃 被上訴人 林敬棋 訴訟代理人 周育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65,720元,及被上訴人范名宏應自民國105年1月12日起,被上訴人林敬棋應自民國105年3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皆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減縮部分除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㈠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查上訴人林盈良提起本件上訴時,係請求被上訴人范名宏、林敬棋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584,820元,嗣於106年11月23日民事減縮上訴聲明狀,變更僅請求再連帶給付20萬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
㈡被上訴人林敬棋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范名宏於民國103年1月26日晚上23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186公里400公尺處,與訴外人 蕭婉菁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發生碰撞,隨後林敬棋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撞擊范名宏之甲車,而范名宏之甲車再撞擊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丁車),伊因此受有車輛毀損,該修復費用已超過其物未毀損前之價值時,自應就實際所減少價額命加害人賠償,除原審已令給付部分外,伊尚此受有20萬元之損害等語,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向范名宏、林敬棋請求再連帶賠償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三、被上訴人方面:㈠范名宏以:上訴人請求車輛修復費用已超過丁車之原本價值
,且其車齡已經10年,本應要折舊,依市價計算不合理,且若要賣給中古車行必須先支出修理費用還要依公里數換算,且丁車並未修理,不確定事發時的車況如何,而林盈良開車時速高達100公里,沒有煞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求為駁回上訴。
㈡林敬棋則以:林盈良於原審未主張車輛折損、貶損問題,不
得以此方式主張,且不能變更以報廢方式請求,另事故發生時,不確定丁車其車況如何等語置辯。並求為駁回上訴。
四、原審判命范名宏、林敬棋給付林盈良164,280元,而駁回林盈良其餘之訴,林盈良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關於駁回上訴人後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范名宏、林敬棋應再連帶給付林盈良20萬元,及范名宏應自105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林敬棋應自10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范名宏、林敬棋連帶負擔。范名宏、林敬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林盈良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范名宏於上揭時、地,與訴外人蕭婉菁駕駛之乙
車發生碰撞,隨後林敬棋駕駛丙車撞擊范名宏之甲車後,范名宏之甲車再撞擊伊駕駛之丁車,致伊所有之丁車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年12月3日室覆字第1033202772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資料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資料申請書、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車輛毀損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3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05年2月1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53000745號函附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9月15日中市車鑑字第1030006999號函暨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兩造調查筆錄以及訴外人蕭婉菁、 梁孝文林晋志 等人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0至第8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范名宏雖辯稱懷疑上訴人有疲勞駕駛,因 洪孝文 有看見丁車
撞到范名宏之甲車,而甲車係停放在中線,並無妨礙到丁車云云,然范名宏於警詢時稱:伊南下於內側車道行至肇事路段前,看到出口前2公里告示牌,遂打方向燈,看後視鏡右後方無車,前方無車,但後方有一台很接近伊車。伊約換半台身至中線車道上,感覺右側車身被碰撞,碰撞一次後伊車往左偏,感覺右側車身又再碰撞一次後,伊就翻車;翻覆後又遭其他車輛撞擊,最後停放在警方現場圖標示的位置,此時才擺故障標誌云云。惟蕭婉菁於警詢時稱所駕駛之乙車遭甲車碰撞而失控停在外側路肩,嗣經警方檢視乙車之行車影像,看到肇事前乙車行駛於中線車道,突然車身遭碰撞2次後失控撞向外側護欄,失控過程行車影像中,除看到甲車失控翻轉外,並無其他車輛;已見范名宏所辯不實;另林敬棋於警詢時承認:「當時駕車行駛中線車道,行經肇事路段時,沒有踩煞車直撞甲車而肇事,肇事後下車查看才知甲車於發生事故後停在車道,當時車道一片漆黑,後方都未作何安全措施。」等情;洪孝文於警詢時稱:「當時行駛外側車道,行經肇事地點時,看見中線車道有一部車全翻後停於車道,伊即減速並開啟警示燈慢速經過肇事地點,等經過後由照後鏡中看見有二部車擦撞原本停於中線車道之自小客車。當時一部行駛內側車道之BMW車輛擦撞停於中線車道之車輛後,致使該車輛彈出再擦撞我車輛左後車身而肇事。」等語;再對照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後乙車停放於里程牌
186.4公里處附近之外側路肩、丁車停於內側車道(前車頭與里程牌186.5公里處垂直距離14.9公尺)、甲車橫向停於外側車道、乙車呈左斜向停於甲車右後側外側路肩上、丙車停於中線車道上(位於乙車左後側),足認本件車禍確可分為三個階段的撞擊,其中第一階段為范名宏駕駛甲車,與蕭婉菁駕駛之乙車發生碰撞;第二階段為隨後林敬棋駕駛之丙車,撞擊已翻覆在中線車道之甲車,致甲車往內側車道打滑,而遭上訴人駕駛之丁車撞擊後,甲車再撞擊洪孝文駕駛之車輛;第三階段為再隨後林晋志駕駛車輛再碰撞停於車道上甲車。而甲車既係因林敬棋駕駛丙車,撞擊已翻覆在中線車道之甲車,致甲車往內側車道打滑,而遭上訴人駕駛之丁車撞擊,則范名宏辯稱甲車係停放在中線,並無妨礙到丁車等語,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且范名宏抗辯懷疑上訴人係疲勞駕駛,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為范名宏的主觀懷疑,並不足採信。
㈢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
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綜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05年2月1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53000745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兩造調查筆錄及訴外人蕭婉菁、梁孝文、林晋志等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本件車禍發生前國道南向車道,同向有3車道,6部車同向行駛,天候晴、夜間無照明、道路型態為直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蕭婉菁駕駛之乙車行駛中線車道,范名宏駕駛之甲車由其左側內側車道往右變換車道,甲、乙兩車先發生碰撞,乙車失控碰撞外側路肩,甲車翻覆停於中線車道;隨後沿中線車道駛至由林敬棋駕駛之丙車,撞擊已翻覆在中線車道之甲車,致甲車往內側車道打滑,而遭上訴人駕駛之丁車撞擊後,甲車再撞擊洪孝文駕駛之車輛;隨後林晋志駕駛之車輛再碰撞停於車道上甲車。其中范名宏駕駛甲車貿然往右變換至中線車道,未讓中線車道直行車先行,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肇事原因;蕭婉菁駕駛乙車,無肇事因素。第二階段范名宏駕駛甲車,於夜間無照明路段事故後,未適當設置警示措施,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2項之規定,為肇事主因;林敬棋駕駛丙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因事故停放車道之甲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為肇事次因;上訴人駕駛丁車,無肇事因素;洪孝文駕駛之車輛,無肇事因素。范名宏、林敬棋於與本件有關之第二階段車禍碰撞過程中明顯有過失,且與丁車之損害發生,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范名宏雖申請覆議,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照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9月15日中市車鑑字第1030006999號函暨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年12月3日室覆字第1033202772號函在卷可稽。
㈣范名宏雖提出照片16張,證明車禍發生當時有男子持指揮棒
指揮、疏導交通,抗辯范名宏對第二階段車禍的發生,並無過失云云(見原審卷第114至119頁),然其所提出的照片極為模糊,也無照到相關車輛的車號或特徵,不足以特定該照片拍攝的時間、地點,即為案發當時的時間、地點,亦不足以證明第二階段車禍發生前,已有某男子持指揮棒指揮、疏導交通。且范名宏於警詢時即自承:「伊車翻覆後又被其他車輛撞擊,最後停放在警方現場圖標示的位置,這時伊才衝進去擺故障標誌。」等語,顯然范名宏係在最終車禍發生後,始有準備擺放故障標誌之行為,遑論照片中該名男子是否即為范名宏在現場持指揮棒指揮、疏導交通,是其提出之上開照片,不足為范名宏有利之認定。
㈤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復經最高法院以67年台上字第1737號著有判例。范名宏、林敬棋既因上述疏失而共同肇致車禍發生並致上訴人所有之丁車毀損(與本件有關者為第二階段車禍),則彼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丁車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所有之丁車權利,依前揭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自無不合。
㈥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丁車因上開車禍發生減少價值達826,982元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本院命兩造陳報鑑定單位,被上訴人抗辯丁車已經修復,但未出售無價差認為不必要,而未為之;本院乃依上訴人所陳報三單位中,隨意抽選臺灣省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為鑑定,其結果認為丁車未肇事前市值為60萬元,毀損經修復後之市值為40萬元,減少20萬元等情,有該聯合會覆函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第145頁),是上訴人主張丁車因毀損而減少價額20萬元,自得採信;扣除原審所准之修復必要材料費用(扣除折舊)64,980元及工資費用69,300元,合計134,280元後,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差額65,720元。
㈦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民法第2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損害賠償債權,其中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五的利息,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上訴人主張范名宏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5年1月12日起、林敬棋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再連帶給付65,720元,范名宏應自105年1月12日起、林敬棋應自105年3月31日起,皆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黃綵君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皆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玉芬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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