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交簡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交簡字第69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丙○○任職於崴峰環保有限公司,擔任營業用環保車輛司機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5年10月18日1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新竹市○○路由成德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崧嶺路與中山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致左轉時不慎撞擊徒步穿越中山路行人穿越道之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右側癱瘓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在不知肇事者姓名而到場處理時,丙○○在場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案經甲○○(已於96年4月16日因病死亡)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偵查卷第5頁至第7頁、第30頁至第31頁、本院96年5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
㈡、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偵查卷第8頁至第10頁、第30頁至第32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照片8幀(偵查卷第15頁至第21頁)。
㈣、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甲種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
三、論罪:
㈠、被告丙○○係崴峰環保有限公司員工,擔任營業用環保車輛司機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前,在事故現場等候,於警員 楊瑞堂 到場時表明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為被告所陳明,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應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且業已依和解內容給付被害人家屬,並坦承且自首本案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又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列舉不予減刑之罪名,爰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於判決時同時諭知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及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一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用勵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