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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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3號原告 方全福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 徐千惠黃愛真曾育祺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以本院103年度補字第2235號裁定命原告於送達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25日送達,原告雖於同年月26日後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04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駁回後,原告並未抗告而於104年1月23日確定在案,原告迄今未補繳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李陸華法官吳佳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書記官沈彤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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