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捷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103年度簡字第90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10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捷福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簡字第九0六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捷福因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3日以103年度簡字第90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4年,且諭知受刑人應履行如附表所示本院103年度 司南 簡調字第608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賠償義務,並於103年7月1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並未履行上開賠償,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立有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本院於103年6月23日以103年度簡字第90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4年,且諭知受刑人應履行如附表所示本院103年度司南簡調字第608號調解筆錄所示賠償內容之義務,並於103年7月14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賠償,既未按期履行,亦未給付分文,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尚以103年8月28日南檢玲壬103執緩307字第53654號通知促請受刑人應履行賠償給付,然同署於103年10月1日向受刑人查詢有無履行,受刑人表明無力付款等情,有告訴人 張琬苑 之呈報狀、上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通知及同署公務電話紀錄單以及本院103年10月9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可憑,則受刑人就附表調解內容所示賠償,均未按期給付分文,足見其確實無履行上開負擔之意,其違反前開本院103年度簡字第906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核屬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4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附表:
相對人(即受刑人)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張琬苑)20萬元,給付方式:自103年7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5千元。